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又於94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嗣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執行,於96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為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