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劉登瑋 兼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郭曉霖 相對人 楊昇 兼法定代理人楊 明錦
簡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起訴請求:1、被告即聲請人楊昇、 楊明錦 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劉登瑋新台幣(下同)32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郭曉霖與劉恒志各3萬元及其相關利息。2、被告 廖誌平 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劉登瑋10萬元、給付原告即聲請人郭曉霖與劉恒志各1萬元及其相關利息。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楊昇、楊明錦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劉登瑋4萬元及其相關利息,並駁回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楊○、楊○之父(即本件相對人楊昇、楊明錦)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其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二)原告即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並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簡佩玉為被上訴人,並聲明:1、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楊昇、楊明錦、簡佩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劉登瑋28萬元(追加之訴部分即為被上訴人簡佩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此部分一併算入第二審之裁判費,故無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上訴人即聲請人劉恒志、郭曉霖各3萬元及其相關利息。2、被上訴人廖誌平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劉登瑋10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劉恒志、郭曉霖各1萬元及其相關利息。相對人則未聲明上訴,是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楊昇、楊明錦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劉登瑋4萬元及其相關利息部分則先行確定。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楊○之父(即本件相對人楊昇、楊明錦)、追加被告楊○之母(即本件相對人簡佩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092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092元│由相對人楊昇、楊明錦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追加之訴│0元│為追加相對人簡佩玉應與││裁判費││相對人楊昇、楊明錦連帶││││給付聲請人部分,已由第││││二審之裁判費算入。│├───────┼──────┼───────────┤│第二審證人旅費│562元│由聲請人所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584元(即5,400元+1,092元││+1,092元),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楊昇、楊││明錦應負擔之部分即607元,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6,977元(即7,584元-607元)。其中1,092元││為相對人楊昇、楊明錦所繳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楊昇、楊明錦多支出485元(即1,092元-607元), 無庸 ││再支付聲請人任何訴訟費用。││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8,002元(即││7,440元+0元+562元),加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979元(即6,977元+8,002元)。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4即3,745元(計算式:14,979元×1/4)││,餘11,234元(即14,979元-3,745元)由聲請人負擔。││三、綜上,因相對人楊昇、楊明錦於第一審多支出訴訟費用││485元,故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60元(即3,745元-485元)。相對人楊昇││、楊明錦與相對人簡佩玉內部分擔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計││算分擔,併此敘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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