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林葉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謝坤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林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至住家附近之精神醫療系統接受相關之治療。
事實
一、謝林葉因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症狀之診斷,以致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因懷疑其住處漏水與2樓住戶有關,而與2樓鄰居素來不睦,長期對之咆哮謾罵。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謝林葉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又對之咆哮,2樓住戶之女兒 欒翠屏 乃下樓持手機欲錄音蒐證,謝林葉見狀不悅,竟持雨傘朝欒翠屏拍打,因欒翠屏急忙以左手臂抵擋,乃遭擊中其左手腕及左手上臂,欒翠屏因而受有左手腕處裂傷、左手上臂後側擦傷之傷害,乃將傘奪下,並請家人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欒翠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易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欒翠屏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用罵的,沒有拿雨傘打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及其家人拿伊雨傘打伊云云(本院卷第15、55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具結指證歷歷(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5反面至21頁),證稱:被告常對著伊母親家照三餐罵,當天伊在伊母親家,被告在樓下對著伊們家罵,之前伊有錄音,因被告罵得很嚴重,對著伊母親名字罵三字經,甚至還有講人身攻擊的話,左鄰右舍都知道,當天被告又是這樣,之前伊在樓上有錄音,把錄音拿給警察聽,警察說錄音不清楚,無法當作事證,所以當天伊就想說被告在樓下罵,伊就下樓去錄音,當時伊一個人下樓,要對著被告錄音時,被告看到伊拿手機,被告就很不高興對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你幹嘛給我這樣子錄音」、「你不要錄、不要錄」就拿雨傘打伊,被告的動作是兩手握住傘柄敲打伊,被告一直打,傘柄的尖頭與傘骨打到伊左手,傘沒有合好就掀開來,被告拿傘骨的支架朝伊刺過來,伊左上臂才會擦傷,傘散開後,被告又拿傘骨刮到伊左手腕,伊左手腕才會流血,伊遭被告打後就叫、跑,被告又追過來,但伊覺得被告這樣打伊是對的嗎,所以伊就把傘搶下來,並叫伊妹妹趕快打電話報警(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21頁),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偵卷第8至9頁)告訴人確實受有左手腕處裂傷、左上臂後側擦傷之傷害,上揭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以傘骨刺傷左手上臂、刮傷左手腕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雨傘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16頁),足見告訴人所證實在。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拿伊雨傘打伊云云,惟就所辯情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依到場處理員警 王信仁 所證:當天被告身上並未有任何傷勢情形(本院卷第24頁),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身上未見有任何可疑為遭毆打之痕跡(偵卷第16頁),再依證人王信仁所證:伊到現場時,雨傘已經在告訴人手上,告訴人向伊指稱被告拿雨傘打伊,伊有見到告訴人左手腕明顯有流血的擦挫傷情形,告訴人也提到左手上臂有受傷,伊當下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否認用雨傘打告訴人,說詞一直有點反覆,伊問被告事情,被告都沒有直接回答伊,被告都在陳述她自己要陳述的內容,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還請伊進入她家裡面看她所謂的漏水情形(本院卷第23頁),則衡情苟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毆打為真,則渠豈有在警方到場時未立即向警指明遭毆打之事,反而僅陳述與傷勢無關之漏水事情之理,顯非合理,所足見辯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之患者,於案發期間,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30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因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症狀之診斷,以致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係樓下樓上之鄰居,因懷疑其住處漏水與告訴人之母住處有關,對告訴人之母咆哮,僅因告訴人下樓欲錄音蒐證,竟率爾對告訴人為肢體施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雨傘毆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左手腕處裂傷、左手上臂後側擦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告訴人當庭所表示:就量刑並無意見,最終希望被告家人帶被告去看醫生之意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被告未曾接受過國民教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與臥病且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之配偶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結果。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智能狀況及精神狀況均不佳而尚需接受精神醫療,已78歲,年事已高,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家人帶被告就醫治療等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以:被告意念固著,平時行為表現也確實影響附近住家,建議被告至住家附近之精神醫療系統予以相關治療(本院卷第45頁反面)之專業建議,爰依同法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至住家附近之精神醫療系統接受相關治療,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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