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六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偉谷自民國90年以來即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103年6月9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8公克、純質淨重約0.0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偉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就前開證據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1648號卷第29頁背面),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被訴施用海洛因案件審理時明白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我的,並非本案施用後所剩,是搬家搬到忘記了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第60
2號卷第32頁背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尚有扣案之粉末1包足資佐證。而前開粉末1包,經送鑑定,確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8公克、純質淨重約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3年5、6月左右搬進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等語(見本院第
545號卷第4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搬家之正確時間。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97年2月13日刑期起算,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苟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之時間,是在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103年6月8日以前),被告勢將因此構成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因此,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自103年6月9日後之某日開始持有。
(四)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向「阿龍」購買海洛因後即有施用,而扣案之海洛因乃係103年10月14日查獲當天施用剩餘的。我購買之海洛因不可能沒有用而將之放著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0年以來即長期施用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以被告長期施用海洛因,多次進入法院、監獄,歷經頻繁之偵、審司法程序,憑藉其前開經驗,衡情豈有不知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之差異?尤其,更無法想像被告會將已施用過之海洛因,誤認為係存封已久,且已淡忘之物。因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不僅符合常情,更是被告親身經歷而與事實相符之情,堪可採信,其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兼衡被告之家庭、工作情形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前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作為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之用,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