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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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淺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政憲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淺綠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總淨重0.5572公克)而持有之,嗣將之放入香菸盒內,並將香菸盒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嗣於103年12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遇警攔檢盤查,為警當場在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發現香菸盒一個,經吳政憲將香菸盒取出交付警察,為警在香菸盒內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淺綠色圓形錠劑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政憲固坦承為警於上開時地自其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得香菸盒,香菸盒內放有淺綠色圓形錠劑
2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犯行,辯稱:香菸盒是之前酒店少爺拿給伊一盒拆封過的香菸,伊拿新臺幣(下同)100元給酒店少爺買菸,伊不知香菸盒內放有淺綠色圓形錠劑2顆,該淺綠色圓形錠劑不是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遇警攔檢盤查,為警當場在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發現香菸盒一個,嗣經被告將香菸盒取出交付警察,為警在香菸盒內扣得淺綠色圓形錠劑2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103年12月21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背面)、103年12月21日偵訊(毒偵卷第50頁)、104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毒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毒偵卷第18頁)、淺綠色圓形錠劑照片2張(毒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復有淺綠色圓形錠劑
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淺綠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憑。
㈡上開裝有淺綠色圓形錠劑2顆之香菸盒,係被告自某酒店少
爺處取得後,將香菸盒放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警詢供稱:搖頭丸2粒是之前我上臺北市○○○路酒店,我向1位少爺討菸抽,少爺就拿1包拆封過的菸給我抽,我習慣會把抽完的菸盒放在車上,該少爺拿給我拆封過香菸盒時,我拿100元給他等語屬實(毒偵卷第7頁);嗣於103年12月21日偵訊供稱:我之前有去酒店,要走的時候跟少爺拿了一包菸,花了100元,那包菸是開過的,之後我就走了,就直接去開車等語明確(毒偵卷第51頁);復為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供稱:我警詢有說香菸盒是酒店少爺拿給我,我有拿100元給他;依我警詢所述,查獲時置放綠色藥丸的香菸盒是我所有,我忘記酒店少爺為何人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開香菸盒,不知香菸盒內放有淺綠色圓形錠劑2顆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警詢供稱:搖頭丸2粒是之前我上臺
北市○○○路酒店,我向1位少爺討菸抽,少爺就拿1包拆封過的菸給我抽,該名少爺給我香菸盒時,我沒有檢視該香菸盒內的物品,我只有看到香菸,我不知道裡面有搖頭丸;我從拿到菸盒至抽完這段時間,沒有發現裡面有搖頭丸等語
(毒偵卷第7頁至背面);嗣於104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向酒店少爺一包買菸,酒店少爺交給我的香菸盒是否有打開,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我沒有開菸盒,也忘記是否有從香菸盒內拿菸出來抽,也不知道菸盒內有幾支菸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據上,就酒店少爺將本案香菸盒交付被告時,香菸盒是否已經打開以及被告是否有打開菸盒、取菸來抽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依當時情狀,被告既係當場想要抽菸才會急於和酒店少爺買菸來抽,則酒店少爺交付香菸盒予被告後,被告理當直接從香菸盒中取出香菸來抽,則被告於香菸盒中取出香菸時,應即會看到香菸盒內放有搖頭丸。又查,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警詢供稱:我從拿到菸盒至抽完這段時間,沒有發現裡面有搖頭丸等語(毒偵卷第7頁背面),則本案香菸盒內之香菸既已抽完,若非裝有其他物品,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即將香菸空盒丟棄,而無繼續放在駕駛座車門置物處之理,惟被告卻未將香菸盒丟棄,顯見被告知悉該香菸盒內裝有搖頭丸,實非空盒,才會將香菸盒繼續放在駕駛座車門置物處而未予丟棄。諸此足證被告清楚知悉香菸盒內裝有2顆搖頭丸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香菸盒內放有搖頭丸云云,應係避重就輕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在毒品交易市場中,是具有價值且價值非微的物品。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賣給我本案菸盒的酒店少爺,我和他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購買本案菸盒時,是第一次見到該位酒店少爺,我不認識他,和他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據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係第一次見到該位酒店少爺,也是第一次向該位酒店少爺買菸,被告亦不知其姓名,則被告既僅係向該酒店少爺買菸,衡諸常情,該酒店少爺對於第一次向其買菸之被告,何須多此一舉於香菸盒內另外放入2顆價值不低之搖頭丸,而附帶贈送2顆搖頭丸予被告,甚且還未告知被告其附帶贈送搖頭丸予被告?是以,被告所辯:伊向酒店少爺買菸,酒店少爺拿給伊香菸盒,伊不知道香菸盒內放有搖頭丸乙節,顯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㈣綜上說明,被告自某酒店少爺處取得裝有扣案淺綠色圓形錠
劑2顆之香菸盒而持有,被告知悉香菸盒內裝有2顆搖頭丸,嗣將香菸盒放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
,竟購入持有,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尚微,持有之動機、目的應僅係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淺綠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總淨重0.5572公克),經鑑
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0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