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 張聰志 相對人祭祀公業 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明人即參加人 張文欽 、 張冏旭 、 張銘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號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第三審廢棄發回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更審裁定上訴及參加訴訟之聲請均駁回,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確定。另主參加原告張文欽、主參加原告張銘益、主參加原告張冏旭與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主參加被告張聰志間就主參加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主參加之訴駁回。抗告人張銘益、張冏旭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第三審裁定抗告駁回亦已確定。準此,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3,03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3,0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