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 吳紘騰 相對人 莊能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4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14477,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投資專用憑證,並非借貸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基於投資原因所出具之專用憑證,而非借貸關係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自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