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東昌選任辯護人邱懷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東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東昌係告訴人 古東湖 之胞弟,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8時許,委託其子 古明祥 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照護母親 古梁 阿妹之費用,並交付告訴人所有簽收帳簿之筆記本1本予被告簽收。詎被告取得上開筆記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筆記本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要求告訴人給付5萬元,始願將上開筆記本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古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古登嶽蔣玉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4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收取古明祥交付之3萬元,事後則有到告訴人經營之成衣工廠拿取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拿到本件筆記本,107年4月17日當天古明祥拿3萬元給伊的時候,沒有拿本件筆記本給伊簽收,也沒有跟伊說這3萬元是母親照顧費用還是生日禮金,伊拿了3萬元跟藥膏之後就離開了,母親過世之後伊才去告訴人的成衣工廠拿5萬元,這5萬元是1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為期1個月的母親照顧費用,加上107年5月15日至6月3日母親過世為止之照顧費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古東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協議由被告負責照顧母親,伊每月支付3萬元予被告,都在每月15日左右付款,是當月15日起至下個月15日止的費用,伊每個月拿錢給被告都有叫被告在本件筆記本上簽收,
107年4月17日伊因為工作忙碌所以叫古明祥拿3萬元去給被告,這是1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古明祥叫被告在本件筆記本上簽收,被告就把本件筆記本收走,然後跟古明祥說要伊再付錢才可以拿回本件筆記本,之後107年5月15日伊在工廠拿5萬元給被告,被告有在本件筆記本上簽收並將本件筆記本還給伊,在這之前被告曾以母親要過生日為理由跟伊要錢,但是當時伊沒有答應要給被告錢,因為伊認為母親生日應該要兄弟一起辦,不是被告自己辦,但是最後被告到工廠拿錢的時候,伊還是有把母親過生日的2萬元給被告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60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至78頁),證人古東湖證述關於委託其子古明祥拿現金3萬元及本件筆記本給被告簽收之經過,核與證人古明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17日18時許,伊有去蘆洲找被告,當時伊有拿本件筆記本、現金
3萬元、蛋糕跟藥膏給被告,蛋糕是伊母親叫伊拿軟的起司蛋糕給被告轉交給奶奶吃的,當天伊將本件筆記本跟現金拿給被告之後,被告就詢問伊是否還有其他東西要給他,伊就轉頭走向機車去拿蛋糕跟藥膏,但是伊將蛋糕跟藥膏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不將本件筆記本還給伊,因為被告說告訴人不將奶奶的生日禮金一起交給他,就不願意返還本件筆記本,伊忘記被告講生日禮金是多少錢,伊只記得被告說要告訴人給錢他才願意還本件筆記本,當時伊將本件筆記本交給被告,是要給被告簽收證明有拿到款項,因為被告不返還本件筆記本,所以伊就阻止被告離開並且報警,警察有來現場,伊有跟警察講被告沒有返還本件筆記本給伊的事情,之後警察再通知伊去做筆錄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5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6112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 曾鴻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可見證人古明祥確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拒不簽收並返還本件筆記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本件筆記本封面及內頁內容,顯示103年11月起每月均有記載
3萬元並由被告簽收之紀錄(除107年3月15日係由被告委託其姪子 古進原 拿取3萬元並簽收外),惟107年4月15日記載「養母親30000」部分則無被告簽收字樣,迨10
7年5月15日記載「3萬」及「107母親生日2萬」部分始有被告簽收字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件筆記本封面、內頁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1頁、第101至
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在證人古明祥交付3萬元時一併於本件筆記本上簽收至明;且細繹本件筆記本內頁記載之項目,107年4月15日係記載「養母親30000」,107年5月15日則記載「3萬」、「107母親生日2萬」,佐以被告供稱母親生日是農曆2月20日,107年度其有帶母親去餐廳過生日並先付款,當天證人古明祥拿本件筆記本給其簽名的時候,其有表示證人古明祥未交付阿嬤生日的錢,所以不願意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第85頁),則證人古東湖所稱被告有跟 伊索 討母親生日費用但當時其未答應給付等語,及證人古明祥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表示因為告訴人未給付奶奶的生日費用所以不返還本件筆記本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亦足堪認定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委託古明祥交予被告之3萬元確實為1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而非母親生日禮金;再考量證人古明祥與被告無任何嫌隙、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古明祥實無可能甘冒偽證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古明祥上開證述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上開報案紀錄及本件筆記本內頁紀錄可佐,應非子虛,故被告於108年4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因告訴人僅委託證人古明祥交付當期母親照顧費用,而未一併給付母親生日禮金,即以此為由,拒不在本件筆記本上簽收,亦不返還本件筆記本予證人古明祥,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成衣工廠,拿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萬元並在本件筆記本上簽收,同時返還本件筆記本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古東湖證述如上,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古登嶽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最後1次看到被告去成衣工廠的時候,是在伊母親過世之前,但詳細日期不記得,當天伊剛好去成衣工廠拿褲子要給師傅修改,就在工廠內見到被告手上拿著本件筆記本進來,伊有問被告拿本件筆記本要幹嘛,被告回答說要來拿錢,之後伊就走到旁邊去找師傅修改褲子,沒有去工作室參與被告及告訴人對話,等被告離開之後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件筆記本遭被告拿走,他要拿錢給被告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證人 古東嶽 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支付費用照顧母親一事,對於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多少款項及被告是否持有本件筆記本拒不返還等事項,並無任何利益衝突,其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誇大不實或加油添醋之處,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故其所述上開親身經歷見聞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實係在107年5月15日即母親過世之前,即前往成衣工廠向告訴人拿取5萬元,並於當日返還本件筆記本予告訴人。
(三)再查,關於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給付被告之5萬元名目為何,被告及告訴人均稱母親照顧費用係先付,即4月15日給的3萬元是4月15日至5月15日的照顧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第74至75頁),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來成衣工廠拿取此5萬元的時候,母親尚未過世,107年4月17日至5月15日之間,被告沒有再來過成衣工廠,107年5月15日之後被告也沒有再過來成衣工廠等語(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委託證人古明祥交付被告之現金3萬元,既係10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前往成衣工廠拿取之3萬元即應為同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之母親照顧費用,此由告訴人稱母親過世之後也沒有再與被告清算照顧費用等情,可見一斑;再觀諸本件筆記本內頁記載自
103年11月起每月3萬元並由被告簽收部分,僅少數月份有特別註記「養母親」等文字,多數月份則單純記載3萬元數字(詳本院卷第103至119頁),故本件筆記本內頁就107年5月15日部分記載「3萬」及「107母親生日2萬」,並由被告分別在此2筆項目下方簽名,亦與其他月份記載母親照顧費用之方式無異,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107年5月15日當天在工廠給付被告之5萬元,分別係告訴人原應給付予被告關於107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當期之母親照顧費用3萬元,及107年度母親生日禮金2萬元。至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遭被告恐嚇,不得已才另外給被告3萬元換回本件筆記本等語(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給付被告5萬元當下並未表示不願意付款之意,被告收取款項離開工廠之後亦未見告訴人就被告強索3萬元一事報警處理,難認告訴人有何不願給付上開款項之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個月拿3萬元給被告作為扶養母親費用已經很多年了,母親生日及過年其也會另外給被告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本件筆記本內頁亦有記載「母做生日30000」、「過年30000」等紀錄,則被告基於過往經驗及告訴人未明示拒絕之客觀情狀,於107年5月15日向告訴人拿取當月母親照顧費3萬元及母親生日禮金2萬元,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告訴人因不滿107年4月17日被告拒不返還本件筆記本,而對於繼續給付母親照顧費用或生日禮金予被告一事心有不甘,然亦無從以告訴人之怨懟情感,即率論被告無收取上開款項之合法權利,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將本件筆記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不返還予證人古明祥時,係對證人古明祥稱因為告訴人未一併交付生日禮金而不願意返還本件筆記本,並要求證人古明祥回去向告訴人轉達要給付生日禮金才願意返還本件筆記本等語,業據證人古明祥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當場已向證人古明祥表明其欲以扣住本件筆記本為手段要求告訴人支付母親生日禮金,同時表示會在取得告訴人給付母親生日禮金後即返還本件筆記本,被告主觀上顯無將本件筆記本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否則即無須告知將返還本件筆記本之條件;且被告事後確實在107年5月15日取得當期母親照顧費用及生日禮金後,即將本件筆記本返還告訴人,此客觀行為亦彰顯被告持有本件筆記本之初即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本件筆記本之主觀犯意。至被告雖以扣留本件筆記本為手段向告訴人要求其原先不願給付之母親生日禮金2萬元,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向告訴人收取母親生日禮金之權利,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就此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雖以扣留本件筆記本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本件筆記本之權利,惟證人古明祥證稱當時其將本件筆記本交付被告簽收,被告就把本件筆記本收起來,其沒有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係以和平方式取得本件筆記本,並無對告訴人所有之物即本件筆記本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強暴手段,亦無以毀損本件筆記本為由脅迫告訴人,即難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雖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惟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或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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