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安娣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家鳳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王安娣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家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安娣其餘上訴駁回。
鄭家鳳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安娣上訴部分,由王安娣負擔六分之一,餘由鄭家鳳負擔。關於鄭家鳳附帶上訴部分,由鄭家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臉書帳號「Ande
eWang」之實際使用者,竟於民國105年4月8日、9日利用不明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於多數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公開張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及被上訴人小時候照片,並致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鍾昀 錡於貼文下方發表帶有貶意之「妳奶奶好可憐呀!她幾歲了?那兩個女生好殘忍!」等語回復,惟被上訴人從不曾因要出門就將外婆拋棄使之在外苦等(經查實係訴外人 王耀婷 等人前來接外婆遲到很久,造成外婆等待甚久,外婆回臺中後還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的母親抱怨王耀婷等人),上訴人完全不在場,亦非當事人,竟散布不實的內容混淆視聽,企圖營造被上訴人不孝的形象,洩漏被上訴人多項個資並散布不實謠言,另又以不法手段透過取得被上訴人及妹妹的私密照片而擅自公布,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肖像及隱私權甚鉅,並將上開貼文公開長達數月,造成被上訴人極大的精神痛苦。
㈡、被上訴人雖曾就上開情事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新北地檢署仍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母王俊雲的手機,曾多次致電騷擾、謾罵,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 王安愷 亦曾在被上訴人之妹 鄭家惠 社群網站上公開嘲諷批評被上訴人之母王俊雲,是上訴人顯然知悉被上訴人之多項聯絡方式,且長期追蹤被上訴人臉書及社群網站,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訴人長相和聯絡不到,上訴人公開被上訴人個資並藉此加以添加故事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其母亦在底下故意留言嘲諷,未查證公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給大眾,更鼓吹不特定第三人廣為分享,造成多人公開分享此言論,並洩漏被上訴人照片個資,影響甚鉅,就算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上開並非故意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暨附帶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內容,該消息來源來自於王耀婷之轉述,上訴人係聽聞王耀婷之陳述,並非空穴來風之無稽之談,自難認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縱認附表之內容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假設語),其內容並無不雅或不當字眼,自非侵害之情節重大;又上訴人刊登附表所示之訊息時間點分別為105年4月8、9日,上訴人斯時尚無法以臉書聯繫被上訴人,而係於刊登後始得聯絡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6日以帳號「AndeeWang」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上情曾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聽聞王耀婷之轉述而有誤傳之情,並非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未認定上訴人有何妨害名譽之過失,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下已刪除文章;縱法院認上訴人仍構成侵權行為,請審酌兩造因被上訴人之母王俊雲未盡照顧其母劉 王淑萍 責任,已多生嫌隙,兩造間並衍生多起訴訟,上訴人並非刻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且刊登內容並無使用不雅文字,及另案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案件,即其利用任職中華郵政職務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逕自查詢上訴人之儲戶帳戶資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萬元,即法院判賠每一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則賠償1萬元之方式計算,與本件上訴人毫無惡意且刊登內容並無謾罵或不雅之詞而遭判賠10萬元相較,顯有不公平之情形,併予審酌上訴人僅一般上班族,需扶養病重之父親,經濟負擔已大,且上訴人健康狀況不佳,並因被上訴人多次興訟,病情愈加不穩,故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酌減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被上訴人之答辯暨附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個資、肖像權及名譽權,即被上訴人及妹妹在規模龐大之公司任職(中華郵政及長榮航空),有26,000多名及10,000多名員工,上訴人前開內容洩漏個資即被上訴人之姓名、職業、家庭關係、居住地及照片,以及不實謠言給至少數萬人,範圍甚廣,並放置長達數10日,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個資及名譽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擅自偷取被上訴人照片而挪為己用,甚至未經當事人同意,公開在網路上,任何大眾均得以見聞,更輔以貶抑之言語及公布被上訴人姓名,以醜化他人的方式使用,自然已屬侵害他人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多次侵害他人名譽權且有另強拉被上訴人下車的嚴重妨害自由犯行,並已多次侵害被上訴人及家人甚鉅,迄今沒有任何道歉,屢次為自己的不法行為找藉口,被上訴人全家都因為上訴人之種種行為受極大侵害;附表之言論係諸多不實而為捏造,讓下面有人留言「殘忍」、轉傳給長榮公司員工看,顯見足以使人在社會上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且上訴人尚有兄弟姊妹共3人,且並未扶養其父親,還曾經親口向被上訴人之母親說她爸爸「活該」,及曾公開在網路平台炫耀其背名牌包,亦常出國,顯見並非經濟有困難;原審僅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判賠10萬元,應依比例原則,再賠償被上訴人個資權、肖像權共計20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言論內容,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個資)及人格權(肖像權),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附表編號2之言論內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併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為附帶上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表姊妹關係,且上訴人為臉書帳號「AndeeWang」之實際使用者,竟於105年4月8、9日利用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於個人臉書網頁公開張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並有系爭言論之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個資)、人格權(肖像權)(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名譽權(即附表編號2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權利各1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67頁),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個資)、人格權(肖像權)(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名譽權(即附表編號2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有關附表編號1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言論揭露其姓名、特徵即小時候照片、家庭關係(因提到其妹妹、母親)、工作職業及居住地點,而侵害其個資即隱私權,將其姓名照片放在網路上,造成人身安全疑慮,且其以前的照片、姓名及職業都沒有公開在網路上,其隱私被公諸於眾,還廣為分享;及未經其同意而公開其小時候照片,侵害其肖像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而上訴人辯稱因斯時奶奶病危,只希望被上訴人趕緊到醫院探望奶奶,該照片是在我家找到的,屬於家庭活動範圍,並未侵害個資及肖像權等語。本院認:
1、被上訴人主張其個資遭上訴人公開而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5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而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排除。」。
⑵、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除揭露被上訴人及其妹妹
之姓名外,其餘所揭露之工作地點、住居所僅為「在郵局上班」、「住在永和中山路」,且該照片係被上訴人及其妹妹小時候之居家照片,此外,並無其他資訊足以使一般人得以特定而知悉所指之人「鄭家鳳」即為被上訴人,且審酌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之時間係於105年4月8日,斯時上訴人之奶奶即被上訴人之外婆 劉王淑萍 住院病危通知,需緊急通知聯繫被上訴人母親王俊雲,但經家屬多次聯繫均無法與王俊雲取得聯繫,迨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上午王俊雲始接獲家屬通知至醫院,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醫院探視王劉淑萍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 (見新北地檢署10
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偵查卷〈下稱106偵續112卷〉第4至5、30頁),核與證人王耀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奶奶病危,上訴人還有我們都有積極聯繫我姑姑王俊雲,但都沒有接電話,當時上訴人希望找到人,才會貼這篇文章,因為當時我奶奶有簽放棄急救同意書,並已經施打嗎啡,狀況比較緊急,之後被上訴人等人有出現;當時我也有打電話聯絡王俊雲,但她都沒有接電話,我是負責打家中電話,我姊也有打電話聯絡王俊雲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84號偵查卷〈下稱105他4384卷〉第16頁、106偵續112卷第41頁反面),及證人王俊雲於偵訊時證稱:105年4月9日早上,好像是王耀婷的姊姊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通知後就趕到醫院等語(見106偵續112卷第41頁),及證人 王耀欣 於偵訊時證稱:奶奶於105年4月6日入院,主要是我在照顧,我是主要聯絡人,當時奶奶已經住在安養院,是安養院通知我,我當時105年4月6日就通知王俊雲,因我爸爸已過世、叔叔(即上訴人父親)重症、另外一個姑姑在國外,國內只剩下王俊雲這個姑姑,我105年4月6日就開始打電話連絡王俊雲,只是沒聯絡上,她都沒接,105年4月9日王俊雲到醫院,我不知道是用我先生或我妹妹的手機聯絡上的,因為她不接我電話,我有跟上訴人說這件事情,我沒有被上訴人及其妹妹的電話等語(見106偵續112卷第71頁至該頁反面)相合,並有被上訴人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
106偵續112卷第7至8頁)可證,足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王耀欣與王俊雲取得聯繫前,其透過臉書尋找王俊雲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及妹妹,雖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刊登在網頁上,但其動機既係為了家庭活動之目的,其蒐集、處理及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規定說明,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排除規定之適用,難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知悉其臉書、IG等語,但觀諸其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訊息(見105他4384卷第24頁、106偵續11
2卷第10頁),該臉書訊息僅顯示係上訴人於「4月26日」所發送出,且IG之留言並未顯示時間,則上開訊息是否果於系爭言論前所為,顯有疑義,且簡訊顯示時間為「105年4月30日」則縱認上訴人斯時已與被上訴人互為臉書好友或有家族成員知悉並追蹤被上訴人妹妹之IG,但就劉王淑萍病危之通知,囿於臉書訊息或IG留言之方式,當事人並非一定可即時查悉,上訴人未以臉書訊息或IG留言之方式為通知而以系爭言論發表張貼於其個人臉書的動態訊息,尚難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洩漏被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之惡意。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其及王俊雲的手機一節,並提出簡訊及通聯記錄(見106偵續112卷第11至13頁)為憑,但觀諸該簡訊之發送及電話之撥打時間,係105年4月26、30日,均係於系爭言論發表之後,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況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偵續112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2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2、被上訴人主張其照片遭上訴人公開於網路上而侵害其肖像權部分:
⑴、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
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①肖像的作成、②肖像的公開、③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有:①肖像之公開須基於社會知的利益、②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又參之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19、20條所設「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等合法化要件,可知判斷是否合理利用個人資料,如同個人名譽、肖像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需就個人隱私之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之對立關係予以權衡調和。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張貼附表編號1之言論並附上被上訴人小
時候之照片,係基於上開家庭活動之目的,已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排除適用。況肖像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然肖像權之保護之效力範圍,並非以自己的肖像完全不被他人所使用,而係保障不受「不當使用」。所謂不當使用,即包括諸如商業牟利、人格貶抑或使人發生錯誤之評價等。因此請求法院保護其肖像權者,亦以其肖像權受到「侵害」為前提,單純肖像遭人拍攝或運用,未必成立侵害,而應以肖像遭人運用時有發生不當連結之情事,足以使自己形象或人格評價受到不當之處分或扭曲。而觀諸該照片,既係被上訴人及其妹妹小時候之居家照片,係於一般正常生活情形下所拍攝,拍攝對象、內容並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且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張貼於上訴人個人臉書上,並未刻意加工、裁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亦無作為商業牟利使用。再者,被上訴人亦未就該照片係其所有且禁止他人使用一事為舉證。因此,綜合上訴人使用該照片之方式與該照片內容整體觀之,尚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㈣、有關附表編號2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言論係上訴人所捏造不實之事實,足以貶損其名譽,縱係聽聞他人轉述,卻未予查證而任意刊登於網路上,已侵害其名譽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聽聞王耀婷之陳述等語置辯。本院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徵諸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堂妹王耀婷、 王耀君 晚上去接奶奶後,堂妹轉述給我聽的,但時間點可能有錯誤,可能是我描述我奶奶等兩到三小時的部分時間有一點出入,但這件事情就是我去接奶奶回家的兩位堂妹親口轉述給我聽的;我堂妹是一、兩年前告訴我這件事情,但實際發生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105他4384卷第11頁),核與證人王耀婷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這個事情,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是我跟他說的,是101年大概9月底10月初,就是我結婚那一年,上訴人寫的就是這個狀況,當時我本來在挑處理結婚的物品,在愛國東路,我奶奶打電話要我們去接他,當時我先生、我妹妹王耀君同車,我們抵達現場,發現奶奶蹲在王師傅店門前的樓梯,我們要去接奶奶時,店裡面的人剛好拿椅子出來要讓我奶奶坐,店裡的職員也很不高興我們怎麼把老太太丟在這裡,我有跟店裡面的人溝通,也跟店員道歉因為我奶奶剛好在他們做生意的門口,至於時間是不是6點30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但記得當時天色已經慢慢變黑,還有下一點小雨,我們把奶奶接上車,我奶奶在車上說我小姑姑的小孩把她趕出去,因為他們要出門,所以我奶奶才會在王師傅店門口等,這件事情是我奶奶告訴我我才知道,當時我要結婚,我常跟我堂姊妹聯絡,而這件事情讓我很生氣,因為一個老太太坐在別人店門口,很容易被誤認為是流浪的人,大概是在
101年那段時間我跟上訴人說的,我奶奶住在王師傅店隔壁的樓上,不知道為什麼不讓我奶奶在屋內;奶奶說她等一段時間了;奶奶說姑姑女兒都外出了、不在家等語(見105他4384卷第15至16頁、106偵續112卷第39頁反面)相符,是上訴人係聽聞證人王耀婷轉述劉王淑萍之陳述而得悉上開情事,尚難認係上訴人捏造不實之事實,且或因傳話過程中或有誤解,或加入傳話者主觀之判斷,致或與真實稍有出入。至被上訴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第21頁),惟該對話之時間、地點並未明確,且所述之內容過於空泛,縱認係劉王淑萍所述,但其所指稱之情事是否果係上訴人前開所轉述之事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以該光碟暨譯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觀諸該等言論之內容,並未有何貶抑或批評被上訴人之情事,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毀謗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偵續112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2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確定;及王俊雲、被上訴人前以證人王耀婷前開證述涉嫌偽造而提起刑事告發,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9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洵屬無據。
3、然而,上訴人前開言論僅係源自於證人王耀婷之轉述,並無其他查證諸如向其奶奶劉王淑萍或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妹妹、母親求證實情為何,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既係因其奶奶病危而需緊急連絡被上訴人之母親王俊雲,上訴人發表該等言論與上開尋人之目的間並無直接相關聯,顯無必要予以發表刊登,況且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該等言論之內容與公共事務顯屬無涉,縱使上訴人未為不雅或貶損之用語,但衡諸該等內容與附表編號1之內容相連結並同呈現,且提及「我這二個小表妹因為下午要出門,家裡又沒多鑰匙,他們為了要鎖門把我奶奶從她們家請到馬路上等,等我的堂妹晚上6:30去接老人家」等語,客觀上確有可能使一般人認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而將老人家請出家門枯等多時,而對被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被上訴人之名譽顯有受損,而證人王耀欣亦證稱:針對該事件,我覺得很有可能是姑姑他們家人要出門,然後奶奶自己先出門;因為她上面寫這兩個表妹,我看了會覺得為何這兩個表妹要讓奶奶在馬路上等等語(見10
6偵續112卷第72頁),是證人王耀欣觀看該等言論而對被上訴人有責難之意,可徵被上訴人名譽確有因上開言論而遭受負面評價甚明。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傳述上情屬實,或業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附表編號2之言論係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屬有據。
4、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傳統產業,月薪約5萬元,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金融業、月入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以及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總額53萬餘元,106年間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總額60萬餘元,而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上訴人於105、106年間薪資所得各約18萬餘元、8萬餘元,並有事業投資100萬元,而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逾5萬元本息部分,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內容│├──┼───────────────────────┤│1│我王安娣要找一下我奶奶的外孫女鄭家鳳、鄭家惠,│││…即使你們的媽媽不願意奉養她…附上照片一張,是│││整理奶奶的東西的時候找到的,希望有認識他們的人│││可以將動態轉給他們,畢竟我跟她們20年沒見面,真│││的認不出來,也沒有聯絡方式…據親戚說他們2個一│││個在郵局上班,一個是在長榮航空當地勤,住在永和│││中山路,也不知道正確度,…奶奶在基隆長庚10樓,│││去櫃檯報患者姓名即可…(附上被上訴人鄭家鳳及妹│││妹的照片)│├──┼───────────────────────┤│2│在此講個小插曲,有一次我這2個表妹因為下午要出│││門,家裡又沒多的鑰匙,她們為了要鎖門,把我奶奶│││從她們家裡請到馬路上等,等我堂妹晚上6:30去接老│││人家。沒人知道我奶奶一個人坐在路邊苦等,時間已│││經跟我堂妹約好也不敢打電話催,就這樣傻兮兮的坐│││在王師傅 金月娘 的門口大概2-3小時吧!結果去接奶│││奶的堂妹被王師傅金月娘的員工圍剿,可是其實真的│││不是她們的錯。(在此感謝熱心的永和王師傅金月娘│││員工,對一個老人施以援手,非常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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