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郭 懿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3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21號、第280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懿萱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懿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山區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思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宇銘 」之人收受使用,提款密碼則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均更改為996633。嗣取得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鍾宜芳 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現金存入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郭懿萱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轉入帳戶有誤,未成功存入款項,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鍾宜芳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芳、 王碧玉 、 陳正豐 、 洪芷嫺 、 劉明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潘美足、張瑜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郭懿萱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設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人收受使用(提款密碼已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均更改為996633)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我是因為家中經濟問題想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看到1個工作機會,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 黃慧珍 」,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要使用我的帳戶接受會員匯款,匯入後由我接手辦理,對方還說需要我寄送存摺及提款卡過去,以確認該帳戶是有效帳戶可以使用,密碼則變更為996633,我是被騙才會寄出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㈠被告曾申設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6
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思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宇銘」之人收受使用,提款密碼則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均更改為996633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1份附卷可稽;又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鍾宜芳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現金存入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轉入帳戶有誤,未成功存入款項,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芳、王碧玉、潘美足、張瑜文、陳正豐、洪芷嫺、劉明樫、證人即被害人潘美足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宜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王碧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潘美足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告訴人張瑜文存款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潘美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電視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友人 陳瑞珍 林口區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正豐購買單眼相機之網頁紀錄列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告訴人洪芷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行動電話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信函、告訴人劉明樫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營養食品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行動銀行交易紀錄各
1份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LINE名稱「黃慧珍」之個人資料畫面、其傳送予「黃慧珍」之LINE訊息內容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3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僱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學歷、工作經歷等資料,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為何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實無僅以LINE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或尚未進行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使用之理。被告為有大學畢業學歷及工作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詳細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不清楚,亦尚未通過面試開始上班之情形下,僅以LINE往來對話,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實難置信,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LINE名稱「黃慧珍」之個人資料畫面、其傳送予「黃慧珍」之LINE訊息內容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LINE名稱為「黃慧珍」之人告知帳戶發生問題、要求交還帳戶之事實(「黃慧珍」則無任何回應),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收受使用之原因,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㈣此外,收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泰山區農會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又上開實行詐欺取財之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張瑜文為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瑜文將款項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時,因轉入帳戶有誤,未成功存入款項,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其餘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又關於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固主張:被
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泰山區農會或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術詐騙潘美足、張瑜文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潘美足因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泰山區農會帳戶內,張瑜文則因轉入帳戶有誤,未成功存入款項,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存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潘美足存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該等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論處之餘地。㈢原審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審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尚有未合,故被告以其無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但因有原審未及併審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致適用法條不當,經本院上訴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曾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並積極彌補過錯,與願意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之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已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固已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樊家妍及洪三峯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存│匯款或存│匯入或存││││││款時間│款金額│入帳戶│├──┼───┼────┼───────────────┼────┼────┼────┤│1│鍾宜芳│106年11│在網路刊登要販售IPhoneX行動電│106年11│15,000元│泰山區農│││(提出│月8日22│話之不實訊息,致鍾宜芳於106年│月14日13│(另支出│會帳戶│││告訴)│時30分許│11月8日22時30分許瀏覽後誤信為│時17分許│匯費30元││││││真,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對││)││││││方指示支付定金,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郭懿萱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內││││││││。││││├──┼───┼────┼───────────────┼────┼────┼────┤│2│王碧玉│106年11│冒用明洞國際公司(網路賣家)、│①106年│①26,123│①華南銀│││(提出│月12日16│聯邦銀行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11月12日│元(另支│行帳戶│││告訴)│時19分許│等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碧玉佯稱其│16時19分│出手續費│││││前之某時│先前網路購物商品付款時,誤簽經│許│15元)││││││銷商欄位,將每月對王碧玉扣款3│②106年│②29,989│②華南銀│││││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1月12日│元(另支│行帳戶│││││消扣款云云,致王碧玉陷於錯誤,│16時44分│出手續費││││││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許│15元)││││││款項匯入郭懿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3│潘美足│106年11│冒用 宗威 —小馬廠商客服人員、郵│106年11│29,985元│泰山區農│││(提出│月12日20│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潘│月13日凌│(另支出│會帳戶│││告訴)│時許│美足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簽收單│晨某時│手續費15││││││有誤,變成加訂24組商品,若要解││元)││││││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潘美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存入郭懿萱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內。││││├──┼───┼────┼───────────────┼────┼────┼────┤│4│張瑜文│106年11│冒用網路服飾店購物承辦人員、台│106年11│29,985元│華南銀行│││(提出│月12日21│新銀行經理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月12日21││帳戶│││告訴)│時許│瑜文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資料被工讀│時55分許│││││││生填錯,導致會重複扣款,若要凍││││││││結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瑜││││││││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要以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存入││││││││郭懿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因││││││││轉入帳戶有誤,故未成功存入款項││││││││而詐欺取財未遂。││││├──┼───┼────┼───────────────┼────┼────┼────┤│5│潘美足│106年11│在臉書二手(全新)市集拍賣社群│106年11│18,000元│泰山區農│││(未提│月13日1│刊登要販售SONY電視之不實訊息,│月14日11│(另支出│會帳戶│││告訴)│時許│致潘美足於106年11月13日1時許│時27分許│手續費20││││││瀏覽後誤信為真,遂使用通訊軟體││元)││││││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依對││││││││方指示付款,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郭懿萱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內。││││├──┼───┼────┼───────────────┼────┼────┼────┤│6│陳正豐│106年11│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要販售國際牌│106年11│4,580元│泰山區農│││(提出│月13日16│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正豐於│月14日11│(另支出│會帳戶│││告訴)│時39分許│106年11月13日16時39分許瀏覽後│時34分許│手續費12││││││誤信為真,遂出價購買,並依對方││元)││││││指示付款,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郭││││││││懿萱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內。││││├──┼───┼────┼───────────────┼────┼────┼────┤│7│洪芷嫺│106年11│在PCHOME網站刊登要販售小米行動│106年11│10,000元│泰山區農│││(提出│月14日10│電話之不實訊息,致洪芷嫺於106│月14日10││會帳戶│││告訴)│時許│年11月14日10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時49分許│││││││,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依對方指示付款,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郭懿萱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內。││││├──┼───┼────┼───────────────┼────┼────┼────┤│8│劉明樫│106年11│在PCHOME網站刊登要販售營養食品│106年11│5,250元│泰山區農│││(提出│月14日12│之不實訊息,致劉明樫於106年11│月14日12││會帳戶│││告訴)│時59分許│月14日12時59分許前之某時瀏覽後│時59分許││││││前之某時│誤信為真,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依對方指示││││││││付款,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郭懿萱││││││││上開泰山區農會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