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小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5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小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捌點壹柒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陸續再犯含本案在內之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毒品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自動取出包包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交予員警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等情,有107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合計淨重8.1842公克,驗餘淨重8.1784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304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49號被告范小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小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9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另案業經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8.1842公克,總驗餘淨重8.17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3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小萍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品之事實。│││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
8.1842公克,總驗餘淨重8.17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3支,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為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亦得作為其他用途,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倜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