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 朱美鈴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告 王甜蜜
王翊 均 王甘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告 王甜梅
王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甜蜜、王甘池、 王翊均 、王甜梅、王慧文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捌佰拾陸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甜蜜、王甘池、王翊均、王甜梅、王慧文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佰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國賢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並應補償被告王甜蜜、王甘池、王翊均、王甜梅、王慧文各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甜蜜、王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係夫妻關係,被告王甜蜜、王翊均、
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王國賢無子女、且父母均已死亡。被繼承人王國賢於民國106年8月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二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現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則原告除對於被繼承人王國賢之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外,亦得請求分割遺產。
㈡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於85年1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6年8月9日被繼承人王國賢死亡之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結算時點。
⒉原告及被繼承人王國賢二人於106年8月9日之現存婚後財
產,詳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847,731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19,576元。從而,若以2分之1平均分配計算,被繼承人王國賢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4,064,078元【計算式:(8,847,731—719,576)÷2=4,064,078】。
⒊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3號對此著有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⒋故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王甜蜜、王甘池、王翊均、王甜
梅、王慧文等5人,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承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其金額各為812,816元【計算式:4,064,078x1/5=812,816】。
㈢請求返還喪葬費用應分擔額部分:
原告支付205,000元之被繼承人王國賢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此一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原告及被告各依照應繼分比例計算後,被告各應分擔部分為每人20,500元。
㈣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
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
一、被告等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⒉系爭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現兩造就分割系爭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⒊採原物分割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將被繼承人王國
賢遺留財產(編號1至18)均分配予原告,原告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國賢遺留財產(編號1至18)均以金額計算時,其總金額為14,251,672元【計算式:12,000,000+2,251,672】。原告應分配二分之一即7,125,836元;被告王甜蜜、王甘池、王翊均、王甜梅、王慧文等5人每人應分配金額則為10分之1即1,425,167元。即原告應找補被告每人各1,425,167元。(註:怕未請律師造間的被告誤會,這裡特別提醒,此金額日後在結算分配時,尚須和被告等5人應給付給原告的兩筆金額即812,816元、20,500元一併計算。三筆金額計算後,被告每人可實質分配到之數額應為591,851元)⒋若無法採原物分割時(即不動產、股票等變價分割時):
⑴現金部分之分配方式應為原告分配二分之一,被告每人分配各十分之一。
⑵非現金部分則予以變賣,變賣之價金,由原告分配二分之一,被告每人分配各十分之一。
惟針對附表二編號一不動產,有到庭的被告亦不爭執以12,000,000元為其計算價額,且鈞院在107年4月2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亦核定附表二編號一不動產市價為12,000,000元。之後各次期日,有到庭之被告亦均未曾表示過反對之意。再者,系爭編號一不動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共同居住之處所,相對於被告等人,有較多的回憶與念想,原告也願意在分得後以現金找補被告,相對於變價分割,兩造均能獲得較多的實質價值,為雙贏的局面,懇請鈞院惠予同意採取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分案。
㈤聲明:
⒈被告王甜蜜、王甘池、王翊均、王甜梅、王慧文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812,81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均自本件家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甜蜜、王甘池、王翊均、王甜梅、王慧文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20,500元之喪葬費用,及均自本件家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請求准許就被繼承人王國賢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8系
爭共有物、銀行存款及其利息、投資等,予以分割。並以編號1至編號18均分配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給付王甜蜜、王甘池、王翊均、王甜梅、王慧文等5人各新台幣1,425,167元做為找補方式分配之。
⒋訴訟費用依法定方式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部分:
⒈對於原告提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試算表之金額即4,064,
078元沒有意見。 朱美玲 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其可繼承之財產為王國賢遺產14,251,672元扣除前開剩餘財產分配4,064,078元後再乘應繼分二分之一,故為5,093,797元【計算式:(14,251,672元-4,064,078元)×l/2=5,093,797元】。被告王甘池等5人應繼分為每人1/10,其可繼承之財產為王國賢遺產14,251,672元扣除前開剩餘財產分配4,064,078元後再乘應繼分十分之一,故為1,018,759.4元【計算式:(14,251,672元-4,064,078元)×l/10=1,018,759.4元】。
⒉請求就不動產為變價分割。
㈡被告王甜蜜、王翊均部分:
被告王甜蜜、王翊均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配偶,被告王甜蜜、王翊
均、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王國賢無子女、且父母均已死亡,嗣被繼承人王國賢於106年8月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國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4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國賢死亡時,應由其配偶即原告、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王甜蜜、王翊均、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等6人繼承遺產,每人應繼分分別: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王甜蜜、王翊均、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則各為十分之一。
⒉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夫妻財產制乙節: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國賢於85年1月28日結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為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⒊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國賢為夫妻關係,嗣被繼承人王國賢於106年8月9日死亡,雙方夫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已如上述,準此,於上開被繼承人王國賢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王國賢死亡時即106年8月9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⒋關於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標的性質乙節: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自屬有據。
⒌關於原告於106年8月9日之剩餘財產乙節:原告於106年8月9
日現存之婚後財產:⑴動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0元。⑵存款:①原大安銀行(併入台新銀行)存款76,197元。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5,037元。③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79,240元。④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存款2,834元。
⑤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82,457元。⑥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297,820元。⑦永豐銀行存款82,905元。⑧郵局存款21,502元。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0元。⑩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62,978元(即美金2081.23元),以上合計719,576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甘池、王甜梅及王慧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⒍關於被繼承人王國賢於106年8月9日之剩餘財產乙節:被繼承人王國賢至106年8月9日死亡時現存之財產:⑴動產:
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元。②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元。⑵存款:①郵局存款:
356,970元。②元大銀行存款:62,506元。③蘆洲區農會存款:57,274元。④台中銀行存款:192,711元。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07,330元。⑥臺灣企銀存款:11,911元。⑶股票:①建台水泥公司:2,673股(價值133元)。②中環公司:3,304股(價值12,720元)。③大眾控股公司:134股(價值872元)。④正道公司:224股(價值4,659元)。⑤碧悠電子公司:4,300股(價值0元)。⑥湛龍精密科技公司:
100,000股(價值889,000元)。⑦誠洲電子公司:487股(價值0元)。⑷保險金:①郵局簡易人壽保險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115,586元。②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300,000元。
以上合計2,251,672元。⑶應納入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婚後財產,即以婚後財產清償屬被繼承人王國賢婚前財產之附表二編號一所列房地之房屋貸款金額:6,596,059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繼承人王國賢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申請理賠回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繼承人王國賢為要保人之保險送金單存根、貸款證明、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⒎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平均分
配之金額: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719,576元,被繼承人王國賢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251,672元,被繼承人王國賢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為6,596,059元,故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剩餘財產為8,847,731元(計算式:2,251,672+6,596,059=8,847,731)。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剩餘財產差額8,128,155元(計算式:8,847,731元-719,576=8,128,155),平均分配金額為4,064,078元(計算式:8,128,155÷2=4,064,0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被告王甘池主張原告應按應繼分二分之一承擔被繼承人王國
賢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是否有理由?⑴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足參。
⑵本件原告雖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繼承人之一,然依上揭判
決意旨所示,原告對被繼承人王國賢之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可相互併存,原告無須分擔其對被繼承人王國賢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生債務,亦不因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更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於夫或妻之一方先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債權,如仍須依應繼分分擔債務,形同減損法律上對生存配偶操持家務、對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評價,非法理所許,故本件除原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即被告5人均應按應繼分十分之一分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從而,被告每人應分擔額比例相同,每人分擔金額應為812,816元(計算式:4,064,078×【1÷5】=812,8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綜上所述,於被繼承人王國賢死亡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金額為4,064,078元,而被告每人應各自分擔所承受此一債務之金額為812,81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各給付原告為812,816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返還喪葬費用應分擔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國賢死亡後之喪葬費205,000元,由原
告代為墊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喪葬費用之匯款單據影本1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費用應分擔額之法律依據: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被繼承人王國賢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⑵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
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王國賢之喪葬費用,致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⑶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王甜蜜、王翊均、
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分擔其等應負擔之喪葬費用部分即各為20,500元(計算式:205,000×1/10=20,500)。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甜蜜、王翊均、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各給付原告20,500元,及各自依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關於被繼承人王國賢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被繼承人王國賢於106年8月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配偶,被告王甜蜜、王翊均、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王甜蜜、王翊均、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此已如前述。
⒉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國賢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國賢死亡後遺留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事實,前已敘明,並為被告王甘池、王甜梅、王慧文所不爭執,被告王甜蜜、王翊均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國賢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
⒊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國賢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⒋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國賢婚後共同生活之處所,原告對該筆房地有情感上之依賴,如由原告取得該房地後再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妥當,至被告王甘池雖主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房地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然原告及被告王甘池、王甜梅及王慧文既均同意附表二編號一房地價格為12,000,000元,而被告王甜蜜、王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故認以12,000,000元訂為金錢補償之標準,尚屬公允。從而,被繼承人王國賢所遺附表二所示財產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依被告5人之應繼分以金錢補償之,較為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告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割方式,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白淑幻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年月日(原告108年4月3日家事辯論意││││旨狀送達日期之翌日)│├──┼────┼─────────────────┤│1│王甜蜜│108年4月19日│├──┼────┼─────────────────┤│2│王翊均│108年4月29日│├──┼────┼─────────────────┤│3│王甘池│108年4月17日│├──┼────┼─────────────────┤│4│王甜梅│108年4月29日│├──┼────┼─────────────────┤│5│王慧文│108年4月17日│└──┴────┴─────────────────┘附表二:被繼承人王國賢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或價值(單位新│分配方法││││台幣)││├──┼───────────────┼─────────┼───────┤│1│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12,000,000元│原物分配予原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5000分之││,原告應按被告│││1635)││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補償被告每人│││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各1,425,167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計算式:│││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69││14,251,672÷│││號6樓)││10=1,425,167.│├──┼───────────────┼─────────┤2,小數點以下││2│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號000-0000│30,000元│,四捨五入)│││)│││├──┼───────────────┼─────────┤││3│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號000-000)│10,000元││├──┼───────────────┼─────────┤││4│蘆洲郵局存款│356,970元││├──┼───────────────┼─────────┤││5│元大銀行存款│62,506元││├──┼───────────────┼─────────┤││6│蘆洲區農會存款│57,274元││├──┼───────────────┼─────────┤││7│台中銀行存款│192,711元││├──┼───────────────┼─────────┤││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07,330元││├──┼───────────────┼─────────┤││9│臺灣企銀存款│11,911元││├──┼───────────────┼─────────┤││10│建台水泥公司股票(2673股)│133元││├──┼───────────────┼─────────┤││11│中環公司股票(3304股)│12,720元││├──┼───────────────┼─────────┤││12│大眾控股公司股票(134股)│872元││├──┼───────────────┼─────────┤││13│正道公司股票(224股)│4,659元││├──┼───────────────┼─────────┤││14│碧悠電子公司股票(4300股)│0元││├──┼───────────────┼─────────┤││15│湛龍精密科技公司股票(100,000股│889,000元││││)│││├──┼───────────────┼─────────┤││16│誠洲電子公司股票(487股)│0元││├──┼───────────────┼─────────┤││17│郵局簡易人壽保險退還保單價值準│115,586元││││備金│││├──┼───────────────┼─────────┤││18│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300,000元│││││││││├─────────┤││││合計14,251,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