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元和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0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及B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台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在基地之台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B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租期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每年租金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詎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拒絕續訂新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則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遷讓日止,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年租金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已支付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計四年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之損害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二)另陳稱: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撤銷鈞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保證『嗣後不得舊案重提』,係不得再執和解前之案由請求強制執行,非謂不得以和解後所發生之新事由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而兩造之租約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屆滿,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且該事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和解之後,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兩造於八十二年以十六萬元和解,八十三年以二十五萬元和解,是因為當時有支出律師費用,所以和解只是針對當時該件執行案件,如果有新發生原因,就與和解內容相異。並聲明請求判決:1、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台南市○○街○○○號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0點000四公頃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租賃物前曾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諭知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經被上訴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確定不得執行在案,今上訴人提起同一之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曾經前案確定判決,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已和解:前案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上訴人於聲請鈞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一次和解,約定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上訴人即撤回執行之聲請,並保證『嗣後不得舊案重提』。嗣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上訴人要求調高和解價金二十一萬元,雙方並簽訂第二次和解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兩造復簽訂第三次和解書,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如有任何壹張支票不能兌現,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即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該支票其中三張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三十四元為前拆屋還地事件中之和解價金,並已全部兌現,該和解價金包括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支付和解價金?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返誠信原則及雙方八十二年度和解時『不得舊案重提』之約定。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寶段二小段一三三號、及一三三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屬於元和宮,在六十二年四月間,上訴人將右開地段二小段一三三地號內面積0點二六八公頃無償供與前任主任委員之妻 李張月霞 建築作為永久式房屋及法定用地之用途,現實立據,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誤寫為0點二五八公頃)。該房屋建築完成後,出賣與訴外人 陳郭瑞美 ,再轉賣與被上訴人。按買房屋應包括使用法定空地之權利在內,系爭土地既經提供他人為永久式建築並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即無於建築完成後,一再請求拆屋交地,並請求損害金,重重剝削之理。原建築與法定空地既經許可即不能割裂,如要任何代價,亦應向供給使用建築之第一手請求,無於轉手之後對現使用人請求之理。另陳稱:兩造成立三次和解之意,即被上訴人支付二十一萬元和解金額,包含以前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往後不需再支付租金,由上訴人無償提供土地使用,同時上訴人往後均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因不識字,方於和解後,復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當作添香油錢。退步言之,租約只訂到八十二、八十三年,但租金收到八十七年,亦已變成不定期租賃,否則上訴人應將和解金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才願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經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街○○○號房屋(下稱地上物)之部分,占有其所有台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B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土地,兩造就此部分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惟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右開土地為由,依租賃物返還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嗣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確定。現上訴人固就同一標的物即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B部分面積0點000六公頃之地上物,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然查本件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右開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土地,與上訴人於前開判決中所主張者為本於兩造就地上物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顯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則上訴人本於前開判決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被上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無據,尚非可取。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街○○○號房屋所在基地,占用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B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土地。
(二)本件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年租金三千四百十一元,惟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拒絕續訂新約,且拒不拆除房屋返還租系爭土地,顯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租賃物返還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並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以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宣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交還上訴人,並應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確定,復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執行中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達成和解,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自願賠償被上訴人十六萬元作為一切訴訟費用及前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地租之賠償金。二、甲方應即時向台南地方法院撤銷八十二南院賢執廉字第三五四一號之案件,並保證嗣後不得舊案重提。』(下稱甲和解書)
(三)兩造為上開和解後,復訂立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每年租金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嗣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兩造另成立和解,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繼續出租與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甲方同意給付丙方二十六萬元,前已同意給付十六萬元,再增加十萬元,其中丙方負擔五萬元,甲方之法定代理人 沈安耀 、乙方 王從改 各負擔二萬五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乙份為證(下稱乙和解書)。自此之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未再訂立任何租賃契約。
(四)兩造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就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成立和解,約定:『..(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①法定利息陸仟肆佰伍拾捌元正②訴訟費用壹仟玖佰壹拾元正③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租金捌仟陸佰柒拾捌元正④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租金肆仟參佰參拾玖元正、共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正。乙方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壹張交付甲方。(三)乙方簽發前開支票如有任何壹張支票不能兌現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即時依照判決筆錄提供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下稱丙和解書)。被上訴人就右開甲和解契約及乙和解契約部分約定之和解金額,均未給付,惟就丙和解書已依約給付。
(五)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為每年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至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調至三千七百十一元,八十年五月一日調為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未就使用系爭土地支付任何代價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租賃期滿後,即拒不再訂立租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屆滿,而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伊係無權占有,執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成立之甲、乙、丙和解書中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元、二十一萬元、二十三萬六千三十四元,甲和解書並約定被上訴人『嗣後不得舊案重提』,是否為兩造達成被上訴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之合意。
(二)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達成和解,甲和解書中明白約定:上訴人自願賠償被上訴人十六萬元作為一切訴訟費用及前積欠被上訴人地租之賠償金,上訴人應即時向台南地方法院撤銷八十二南院賢執廉字第三五四一號之案件,保證嗣後不得舊案重提乙節,前已述及,依甲和解書之文義觀之,兩造簽立甲和解契約,應單純係以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作為上訴人撤銷強制執行聲請之條件,被上訴人嗣後不得執舊案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尚難依此文義即當然推認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上訴人拋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意。次查,兩造於訂立右開甲和解契約後,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為期一年,每年租金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之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四、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不經催告得終止約請求拆屋還地,承租人絕無異議。』等語,可知兩造乃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係又基於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合意之租賃契約,同時並約定,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違約事實時,上訴人毋須踐行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催告程序,即得逕行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且依上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一年,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甲和解書而使之取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否則兩造何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復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益徵甲和解書所謂之『嗣後不得舊案重提』,應係針對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所具之執行名義及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言甚明。又查和解契約乃係本於兩造當事人就雙方之爭執互相讓步,故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和解時,和解金額非必與訴訟標的金額一致,是以,參酌兩造於被上訴人因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敗訴,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簽立和解契約書,而上訴人因該訴訟案件支出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執行費用四百三十一元、及律師費用十萬零七千五百元、加上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二萬零九百七十一元(見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五號歷審卷、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卷、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訴訟費用收據),約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核與兩造於八十二年所訂立之和解金額十六萬元差額不大,且參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租金為年租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依目前建築物之使用年限均長達數年甚至近百年,則依其使用期限數十年計算其仗用對價高達數十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和解之金額十六萬元係包含嗣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價金,顯不相當,是其前揭辯解,尚難憑採。再參以證人即代兩造書寫甲和解書之 王敬堯 證稱:八十二年和解契約是依雙方即丙○及主任委員沈安耀的意思寫的..,並沒有聽到說以後不能再談拆屋交地的事及以後不用付租金等語,更可證兩造於八十二年和解時並無上訴人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約定。
(三)再查,兩造雖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均訂立和解書,約定和解金額分別為十六萬元及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因故未為兌領,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二號判命被告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兩造於判決後訂立丙和解書,約定:『依據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和解條件如左: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三十四元..(二)乙方應給付甲方①法定利息陸仟肆佰伍拾捌元正②訴訟費用壹仟玖佰壹拾元正③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租金捌仟陸佰柒拾捌元正④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租金肆仟參佰參拾玖元正、共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正。乙方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壹張交付甲方。(三)乙方簽發前開支票如有任何壹張支票不能兌現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即時依照判決筆錄提供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等語,觀諸該和解書係針對該次訴訟案件即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而和解價金包含前兩次和解之價金,及上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核與證人王敬堯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和解書是因為八十二年和解書簽了之後,雙方沒有照和解書履行,當時丙○有就十六萬元,開立支票,是開每月一萬元的支票,但是因為事情沒有釐清,所以元和宮沒有去兌領,八十三年時,租約沒有簽,雙方又開始訴訟,到八十六年法院有結果,雙方才就八十七年南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在八十七年寫和解書,這和解書是包括八十二年簽的十六萬元,八十三年和解丙○要付的五萬元,總共二十一萬元,再加上法院判決的二萬三千元,一起寫成八十七年的和解書。」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互相符合,足見該和解價金二十三萬六千三十四元係依歷次之和解金額並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計算所得,而經兩造互相讓步,達成丙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和解金額,由此可見上開和解金額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往後永久無償使用之代價亦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第三次和解書,伊支付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三十四元,即係包括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亦委無足採。
(四)末查,兩造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固又另行成立和解,訂立乙、丙和解書,惟審諸乙和解書及丙和解書僅係就甲和解契約有關和解金額給付部分之約定,重新達成和解,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係依兩造其後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而定,即嗣後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本於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至於甲和解書所約定之『保證嗣後不得舊案重提』,應係針對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所具之執行名義及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尚難執此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被上訴人在上開租賃契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喪失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就上開新發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陳郭瑞美無償使用建築房屋,並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伊向陳郭瑞美買受該房屋,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房屋基地原為寶段一三四之三地號,重測後改為北華段一二三五地號,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寶段一三三之五地號,重測後改為北華段一二三三地號,並非同一地號之土地。況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訴外人陳郭瑞美使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訴外人陳郭瑞美得向上訴人主張右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權利,被上訴人非當然得據以援引右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上訴人主張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查,系爭占用之土地縱被上訴人供作法定空地使用,然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何種用途,究非被上訴人所得執為私法上占用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右開辯解,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復辯稱:縱租約只訂到八十二、八十三年,但租金收到八十七年,亦已變成不定期租賃云云,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租期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嗣後即未再訂立租約乙節,均不爭執,則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即當然終止,而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有繳納租金之事實,直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租賃契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期滿而租賃關係消滅,自不因其後上訴人訴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認係租金之給付,進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右開辯解,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七)綜參各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雙方八十二年度和解時『不得舊案重提』之約定云云,即無可採,則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右開辯解洵無可採。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期滿而租賃關係消滅,則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A及B部分土地,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