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百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拾得訴外人 黃茂盛 所遺失之駕照後,竟予侵占入己,以供日後犯罪之用,並明知所持有卡號五四三三—八一○○—○五三三—七八○一號由聯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係持有卡號五四三三—八一○○—○五三三—七八○一號由聯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先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訴外人「黃茂盛」之名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十七時二十八分許、十七時四十六分許,連續至 高楠 加油站、遠百高雄平等分公司,及高醫健康廣場使用前開偽造信用卡購物消費,並於簽帳單尚偽簽訴外人黃茂盛之署押,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代其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起訴由鈞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偽造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三份,其餘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未使用被害人「黃茂盛」遭偽造之偽卡,當無須負賠償之責,並否認前開所有之消費行為係由其所為。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信用卡(卡號︰五四四三—八一○○—○五三三—七八○一號)係屬偽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該偽卡背面偽簽「黃茂盛」之名義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持上開偽卡及黃茂盛之駕駛執照連續偽造被害人黃茂盛之名義刷卡消費,簽帳消費三筆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黃茂盛」之署押消費購買自行使用。被告所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持卡人 林國照 本人持卡消費而代其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並未冒用訴外人黃茂盛之偽造信用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害人黃茂盛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高雄縣○○鎮○○路所遺失,而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查扣之由聯邦銀行發行、卡號︰五四四三—八一○○—○五三三—七八○一號、日期︰二千年二月份至二千零二年二月份、正面英譯姓名︰CHENCHIHYUAN、背面簽名︰黃茂盛確為偽造之信用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駕照遺失之被害人黃茂盛,與證人即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組服務員 王仁宗 於警詢中証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及其背面偵詢筆錄),並有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自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前先於不詳時、地取得訴外人黃茂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高雄縣○○鎮○○路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以便供日後為不法行為之用,且明知所取得卡號︰五四四三—八一○○—○五三三—七八○一號之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仍於九十年月三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起,連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楠加油站」加油、是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被告之消費方式均係冒用訴外人黃茂盛之名義簽帳消費共計三筆計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黃茂盛」之署押消費購買物品自行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持卡人黃茂盛本人持卡消費而代其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除坦承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有至高雄縣○○鄉○○路○○○號之「連贊三C家電行」欲購二台無敵CD電腦辭典外,餘均否認之,抗辯稱︰被害人黃茂盛之駕駛執照並非伊所帶去的,伊當日並未去過前述高楠加油站、遠百公司高雄平等分公司及高醫健康廣場等地購物,且伊至連贊三C電器行購物是要以現金付費,當天伊並未帶信用卡,前開偽造信用卡及被害人黃茂盛所遺失駕駛執照均非自伊身上所查出的,而是連贊三C電器行之店員欲栽贓伊的,伊是冤枉的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至「連贊三C電器行」欲以刷卡方式購買二台無敵CD電腦辭典,經負責人 陳啟文 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竟通過核准消費,經被告偽簽訴外人黃茂盛之名義於刷卡單上,因陳啟文核對信用卡正面之英文翻譯名稱與被告所簽之姓名音譯差異頗大而感懷疑時,被告即拿出訴外人黃茂盛之駕駛執照供陳啟文核對,但因陳啟文仍無法確定是否為真卡,立即連絡聯邦銀行時,被告當場表示不欲購買,而欲取回前開偽造信用卡與證件時,陳啟文經連絡結果得知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後,被告即欲逃跑,但為店長 郭政權 所攔阻等情,已據證人陳啟文及郭政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証述綦詳,且被告於是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楠加油站加油、是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遠百高雄平等分公司,向店員 卓秀美 購買洋煙、洋酒及日本平口印花褲等物共一萬零四百一十七元,被告當時穿著深色西裝,並有拿出訴外人黃茂盛之駕照供核對,於是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被告穿著深色西裝打領帶,至高雄市○○區○○○路一百號之高醫健康廣場以六千九百元之價格,向藥師 施國賓 表示購買諾得膠囊,被告均係持前開偽卡偽造訴外人黃茂盛之簽名刷卡消費等情,亦有證人卓秀美、施國賓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中結証甚明,上揭證人均與被告間無何嫌隙,揆之常情要無任意設詞媾陷之理,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至高醫健康廣場以刷卡付費方式購買藥品,亦經店內所裝設之錄影機錄得,有翻拍錄影機之相片二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信用卡刷卡單四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遭證人等人誣陷,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持偽造訴外人林國照之信用卡以偽造訴外人黃茂盛之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之犯行,致受有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之損失(八百九十元加一萬零四百十七元加六千九百元等於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