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00號
原告癸○○
辛○○壬○○丑○○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戊○○
己○○丁○○庚○○乙○○國軍高雄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答辯書
一、患者 陳柏 昌君患有長期之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高尿酸血症且抽煙達數拾年,故得到周邊血管阻塞性疾病並不特別。遺體之解剖亦證實非僅腹主動脈以下嚴重狹窄,心臟上之冠狀動脈亦多處狹窄,故此患者之診斷應包括①下肢壞死併敗血性休克②冠狀動脈疾病③高血壓④糖尿病⑤周邊血管阻塞⑥高血酯症⑦高尿酸血症⑧腰部椎間盤突出等;其中②、⑤項如非解剖証實因病人症狀不明顯,實在很難發覺。患之腰痛不良於行皆是事實,八月住院時即已診斷為骨刺,當時患者不願意開刀,希望試試別的療法,也去過其他醫院,因為病情毫無改善乃又來本院要求手術治療。骨刺之處理可用休息復健、吃止痛藥或開刀等方式,前述之保守療法均無法斷根,積極的外科醫師選擇開刀,希望根本解決患者痛苦,應無不妥之處。病患下肢血管阻塞是原有之疾病並不會由開刀骨刺來引起。
二、針對莊律師於準備書狀所提之疑問,本院答覆如下:
(一)第一、四項已多次回答,不再另述。
(二)第二項:敗血症發生時會肝脾腫大(此正足以証實病人為敗血症)心臟在左方做心肺復甦術時是有可能將脾臟壓破,當急救應直接加壓於胸口,在長達數小時壓迫下去追究脾臟被壓破,實無多大意義。
(三)第三項:再次重申病患住院共填過三次手術同意書、三次麻醉同意書、住加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單等,尤其敗血性休克更是多次提及,家屬要說我們沒提到,因為當時沒有錄音,還真沒有証據,但家屬難道有証據証實我們沒說嗎?
(四)第五項:三次手術時麻醉科及當時之外科、骨科醫師均在場,所有參與處理之醫師均具有執業照之醫師,此點無庸置疑。
三、本院提供之病歷,一份為影印本,因顧慮莊律師不明瞭,乃徵得法官同意,再以病歷正本面呈法官,本段可請法官明鑒。
四、本醫療糾紛案件,應由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裁決最具公信力,再佐以病歷、解剖報告,方是解決本案之道,尚亦請法官明鑒。
答辯書(二)
(一)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醫師於診斷骨刺時,應併診斷出血栓,被告疏忽而未診斷出血栓,為有過失乙節,答覆如下:
民人 陳柏昌 先生罹患有「骨刺」及「週邊血管阻塞」,其中「週邊血管阻塞」與血栓不同,依臨床顯示,有眾多週邊血管狹窄阻塞患者,終其一生也未必會產生血栓情形。血管狹窄程度雖不一,但仍應予以舒通,血栓則是血管完全阻塞後方發生。
(二)經檢查結果,病人當時骨刺之症狀明確,並無血栓症狀(5P-Pale<蒼白>、Pulseless<無脈搏>、Pain<刺痛感>、Parathesia<麻痺>、Paralysis<癱瘓>)。就如同年輕骨科患者,因大腿骨折長期臥床,即有造成肺動脈血栓的機會,如此情形,醫生僅能事後緊急處理,並無法事先預判。
(三)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病人白血球數達一萬六千,臨床上已出現嚴重菌血症之前驅症狀,當日即應做截肢手術,...」乙節是復如下:因病人方完成血管手術,不應該只憑白血球數達一萬六千或預判為敗血症之前驅症狀,即下定決心施行截肢手術。
(四)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率法醫詳細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定在案,有關鑑定書宜請法官調閱以明鑒。
(五)本案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裁定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附件)。
綜觀上述,醫師秉持救人治病之精神,盡全力醫治病人,其醫療過程與專業學養應受尊重,若依渠等所提準備書狀內容,勢將造成醫病關係惡化,請法官大人明鑒。
一、本件移送旨略以:己○○、戊○○、丁○○、 郭建民 、乙○○均係前揭醫院軍醫官,民人陳柏昌因患背痛及雙腳酸痛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該醫院住院就診,並於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被告等為 陳民 進行手術,惟約十五分鐘後,被告戊○○告知家屬,陳民在施以麻醉引導注射麻藥時,突然血壓降低合併休克,經急救無效後死亡,死者子女辛○○、丑○○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認被告等均現役軍人身分,以無審判權為由處分不起訴,案轉陸軍總部函移本署依法偵辦。
二、訊據被告己○○、戊○○、丁○○、庚○○、乙○○等五人均矢口否認對病患陳柏昌實施醫療及手術,有任何疏失致其死亡,被告己○○(陳柏昌之主治醫師)並以:「陳柏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因脊椎病痛至急診室請求開刀,惟因連續假日改至同月六日開刀,且開刀後情況良好,但翌日查房時,發現其雙腳之膚色於平常,體溫偏低,我認為應是血管阻塞,緊急聯絡其家屬來處理,經會診血管醫師戊○○後,實施開刀,後來右腳部分有改善,然左腳較嚴重,須予切以切除,經向家屬溝通並告知手術之危險性,家屬亦表同意手術」,戊○○則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發現陳柏昌狀況不對,由己○○找我會診,經檢查後,即安排急診開刀,發現陳民之血管阻塞硬化情況十分嚴重,經告知家屬,病患之危險很高,家屬表同意手術」、「病患在作截肢手術前,即因血管阻塞導致敗血症而死亡,且其心臟之問題,依其年紀及當時情況,並無徵兆,醫院方面亦無此診療紀錄,所以整個醫療過程都是依程序進行」,而庚○○以「對陳柏昌手術前,曾施打肌肉鬆弛劑,以便插管麻醉,藥量部份均符合規定」等語為辯。經查本件死者陳柏昌之遺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法醫解剖後,採其內臟、血液及胃內容送法務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結果認陳柏昌因患高度心脈管硬化引起心肌梗塞而死亡,其死亡並非由於治療過錯所引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五二八號函附鑑定書乙份卷可稽,且為查明被告等醫療過程中究有無疏失,亦將陳柏昌住院治療病歷、相驗等全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第一次手術是病人(指陳柏)昌因患腰背痛、兩下肢痛及麻木,從x光與手術後之病理檢查證實,病人確患腰椎管狹窄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症,故手術之決定與施打均無疏失。(二)十月八日因有兩側性動脈血栓而行第二次手術,乃正確之措施。(三)十月十一日行第三次急診手術,發現下肢已壞死,且病人已呈現發燒及血壓下降等敗血症休克現象,為拯救病人生命,截肢是萬不得已並為正確之決定,並無疏失。第三次手術時,因病人處於敗血症之情況下,因系統血管擴張呈現相對低血容量和血壓下降,而以使用Dopamine等強心藥物,以增加心輸出量及維持基本血壓之保護措施。(四)臨床上病人之直接死因,依法醫鑑定指出病人心臟冠狀動脈均呈現百分之八十的阻塞及舊心肌梗塞病灶,極可能為急性心肌梗塞,係急性心肌梗塞為死亡率極高之疾病,事前無法預知其發生,事後有正確而積極之急救但仍末能挽救,醫護人員應無疏失。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0九一0三一七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三二八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佐。綜上所觀,被告等所辯對陳柏昌住院療程並無疏失,足以採信,難渠等有醫療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