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為乙○○之妻)及已判刑確定之 李昆池 分別係經判刑確定之 吳振裕 之胞弟、堂兄、堂嫂、朋友。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甲○○因任職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柯林頓」住宅工地主任,而持有被害人 陳啟富 所有新莊市○○路新旺巷四十三號房屋及其基地即新莊市○○段○○○○號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該所有權狀嗣因甲○○離職工地主任甚久,陳啟富遍尋無著,故業經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報作廢,重行申請補發)。八十四年九月間,吳振裕知悉上開權狀內容,認有機可乘,遂與甲○○、乙○○、丙○○、李昆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約明利用該權狀詐得之款項平均朋分花用。乃由吳振裕按址前往查知陳啟富所有上開房屋招租中,乃推由乙○○、丙○○夫妻佯裝開設貿易公司,向陳啟富承租該屋,再由吳振裕冒名「 王金國 」,偕李昆池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至陳啟富住處,藉詞開設公司之需要,騙使陳啟富將其印鑑章蓋於吳振裕所攜之公司申請表格上,並索得陳啟富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再乘陳啟富不注意之際,擅自竊換陳啟富所有上開房、地新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是日下午,吳振裕即往台中市某處,央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陳啟富之印鑑章一枚及 黃清新 印章一枚,旋持該偽刻之印鑑章,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林清記代書事務所,假冒「陳啟富」委託該事務所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 謝孟曉 於翌日(同年十一月一日),持往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依吳振裕之授意,以「陳啟富」之名義填具委託書蓋用「陳啟富」印文壹枚並簽名其上而為偽造。 謝孟曉旋 據以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用印鑑章印文共三枚及簽署「陳啟富」之名字於其上而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陳啟富」之印鑑證明,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冊上,並製發「陳啟富」之印鑑證明予謝孟曉轉交吳振裕,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啟富。渠五人為達成利用本件所有權狀冒貸之目的,推由吳振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街某處將陳啟富及黃清新(陳啟富之妻)之基本資料連同甲○○、丙○○二人之相片,透過綽號「 阿郎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知情成年男子,將上開資料交由綽號「 阿利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偽造「陳啟富」及「黃清新」二人之國民身分證。「阿利」旋依囑著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偽造完成後,在「南投飯店」交付吳振裕,足生損害於陳啟富、黃清新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吳振裕取得該二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連同前揭陳啟富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竊換所得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之正業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即該所不知情之代書 鄭文 在,委託其以陳啟富為義務人、黃清新為債務人、上開權狀所示房地為抵押品,代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 鄭文在 乃依其委託填具以新莊市農會為債權人、「陳啟富」為義務人、「黃清新」為債務人、上開權狀所示房地為抵押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其上蓋用陳啟富、黃清新印文各六枚及簽署該二人姓名而偽造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土地抵押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啟富」之印文貳枚、「黃清新」之印文壹枚,而偽造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彼二人,並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矇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登記事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對陳啟富、黃清新之權益。鄭文在於接獲上開地政機關依不實登載資料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即併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依委託之本旨,連同前開不實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送交新莊市農會代辦貸款事宜。又其間甲○○、李昆池二人擔任駕駛,載吳振裕前往鄭文在之正業代書事務所,商談辦理貸款事宜。嗣由於本件貸款送新莊市農會申辦後,吳振裕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猶未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之對保手續,鄭文在心生疑竇,便依貸款資料所載「陳啟富」之住址前往查詢,知係騙局,適吳振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來電,遂約其於次日至新莊市農會對保,並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吳振裕等人乘李昆池車,前往新莊市農會,吳振裕、丙○○各欲假冒「陳啟富」、「黃清新」名義,辦理對保手續時,為預先埋伏之調查站人員逮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吳振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隻身前往正業代書事務所,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部分不在前開其與甲○○、乙○○、丙○○、李昆池等五人意圖偽造、假冒陳啟富名義之文書向新莊市農會詐貸三百五十萬元之犯意聯絡之內),向鄭文在表示亟需現款一百八十萬元清償賭債,求先告貸,俟農會貸款撥下後再行扣償云云,鄭文在要求其具書立借據並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吳振裕允諾,乃當場偽造以「陳啟富」為發票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及「陳啟富」名義之借據、自用住宅稅率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授權書等文書,一併交付鄭文在作為擔保及憑證,使鄭文在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吳振裕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以下),並於理由欄說明吳振裕該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與其和甲○○、乙○○、丙○○、李昆池等五人所另犯之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以下)。但原判決卻將吳振裕該部分另行起意所單獨偽造之「陳啟富」名義之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申請書、授權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之「陳啟富」印文、署押(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附隨於上訴人等及吳振裕、李昆池等五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刑後宣告之,而未附隨於吳振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刑後宣告之,自有未合。㈡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吳振裕、李昆池共同偽造「黃清新」之印章一枚,卻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對該印章諭知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偽造公印、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偽造「陳啟富」、「黃清新」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且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亦函復稱:該二張國民身分證均非該所所核發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三頁),而該二張偽造國民身分證現似又由鄭文在保管中(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則上訴人等有否偽造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或公印文,自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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