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支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駐湖口分駐所,負責該所支援勤務並協助處理一般性案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所長 張建雄 率領上訴人,在新竹縣○○鄉○○路○段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 謝褔添 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六輪拼裝車輛行經該處,張建雄即指示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謝褔添開具罰單告發,並將該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車輛查扣,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工派出所停車場,上訴人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將該案件送交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裁決室,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該案件後,該分局分局長 蔡丁居 以該事件另涉刑事盜採砂石案件為由調卷,未立即將該案件相關資料送交臺灣省交通處新竹監理站處理,且該查扣之拼裝車均未執行沒入。迨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上旬某日,新工派出所警員 陳宗明 要求上訴人將謝 福添 所有之前開拼裝車駛離該地,且因 謝福添 委由新竹縣議員 黃秀輝 之子 黃中鉞 向上訴人請託欲取回車輛,上訴人明知該查扣之拼裝車,應執行沒入銷燬不得發還,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向謝褔添表示可取回該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停車場將上開查扣之拼裝車輛鑰匙交予謝褔添,由謝褔添自行至新工派出所停車場取回拼裝車,直接圖謝褔添得該車輛之不法利益,價值十二萬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獲檢舉,進行電話監聽後,謝福添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該站提出檢舉,上訴人為恐 事發 受罰,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至謝褔添住處,表示警方督察室已知此案,要謝褔添儘快找輛相似之拼裝車代替原查扣車輛,謝褔添遂於同月十九日中午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五鄰二五○號處找到相似之拼裝車,其後並以三萬元代價向 陳國泉 購得,依上訴人指示停放在湖口鄉和興公墓入口處。其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局長蔡丁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正在調查此案件時,即將謝福添前開違規案件之資料交由該分局裁決室處理,該分局裁決室巡佐 黃清標 發現該違規通知單上到案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已逾期甚久,乃與交通裁決所聯絡後,將上訴人所掣發之前開竹縣警刑交字第989299號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之移送聯上之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並通知上訴人到竹北分局在該更改處蓋章,上訴人同意更改後將通知書影本交予謝褔添,並要求其至新竹監理站繳納罰款結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直接圖利謝福添者為該拼裝車之價值十二萬元,係依憑謝福添於原審所供內容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四至六行)。然謝福添於偵查中另供稱:上訴人叫伊另外再買的車子,是以三萬元價錢買得,原查扣車子價錢也差不多(偵查卷第八頁)等語,謝福添關於本件拼裝車之價格,前後所陳之內容顯然差異甚鉅,而此與上訴人本件所為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謝福添前後不一之供述,未詳予調查釐清何者為正確,於判決中復未敘明前開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據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上訴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其係將該拼裝車發還謝福添,或係將該拼裝車暫時交謝福添保管,及其有無為謝福添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是否應負上開罪責之重要關鍵。而按上訴人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督察組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我因見該車停於新工派出所太久,我怕影響到別人,就想乾脆交給原違規人謝福添來保管好了,因為他家的廣場很大,可以停放該車,於是我便請謝福添將車子開回家。」,「當初我沒有想那麼多,……」(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新工所一直打電話叫我將車開回,但湖口所無地可放,我打電話給謝(福添),說車子交由他看管」(偵查卷第八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迄七月間,因新工派出所員警陳宗明向我表示該拼裝車佔用該所停車位,要求我儘快移走該車,惟因湖口分駐所並無停車位,因此我主動通知謝福添將該查扣之拼裝車開回渠住處保管。」,「我係在湖口碰到謝福添時,詢問渠家中是否有停車位可供停放渠已被查扣之拼裝車,並在徵得渠同意願代為保管之情況下,將該拼裝車之鑰匙交予 謝某 ,請謝某自行前往新工派出所,將渠所有之拼裝車開回家中自行保管,……」,「……我有告訴謝某,如果竹北分局要該車時,我始會將該車送至監理所處理」(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依上訴人上開供詞,其是否已承認將該拼裝車交謝福添暫時保管,並非承認將該拼裝車發還給謝福添勿庸再交回?上訴人是否否認有為謝福添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上訴人所供之上開內容,是否能謂上訴人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得邀寬典,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上情未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對於何以依上訴人上開供述之內容得據以減輕其刑,復未於判決中為充分必要之說明,亦屬可議。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在內。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圖利之事實,業於事實欄內敘述明確,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乃併予審判(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三至六行)。惟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審判筆錄僅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未記載審判長告知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七頁)。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告知上訴人前開新增之罪名,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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