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9分許,見 阮文山 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移工宿舍房間無人在內,竟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NGUYENHONGSON(越南籍、中文名:甲○○,下稱甲○○)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且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於他處。嗣因阮文山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3月3日18時57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宅之大門,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立即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文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77頁,本院卷第71、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甲○○遭竊之包包樣式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見偵卷第91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表示因其目前在監執行,經濟上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入監前當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裡無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之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隔未滿1個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物,其中現金1萬元業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另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均遭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7、75頁,本院卷第71頁),雖均未扣案,但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文件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一(告訴人甲○○遭竊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布製包包1個2皮製包包1個3皮夾1個4預付卡2張(各儲值599元)5現金1萬元6藍芽耳機1個7電動車鑰匙1副8房間鑰匙1副9越南身分證1張10越南機車駕照1張11居留證1張12健保卡1張13疫苗小黃卡1張附表二(被害人丙○○遭竊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芒果乾1罐2深藍色薄羽絨外套1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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