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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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6號原告 黃兆鋒 被告 洪信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遭詐騙而前後多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94元。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間,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明 」之人,並獲利約2、3萬元。嗣「阿明」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7日18時許前某時,以「 李春花 」名義在臉書刊登樂享拚購之廣告,佯稱:加入樂享拚購平臺註冊為會員後,即可以觀看廣告方式賺錢云云,適原告瀏覽該訊息,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87,094元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94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94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1110年7月6日20時15分許,匯款1,000元2110年7月7日21時19分許,匯款3,500元3110年7月11日16時37分許,匯款4,629元4110年7月12日21時17分許,匯款39,765元5110年7月16日18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6110年7月19日21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7110年7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20,000元8110年7月21日15時44分許,匯款46,000元9110年7月21日15時46分許,匯款44,000元10110年7月23日15時36分許,匯款80,000元11110年7月26日19時6分許,匯款2,000元12110年7月28日10時37分許,匯款23,000元13110年8月1日12時26分許,匯款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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