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6號原告 林永年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富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應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12個月×10年=3,600,000元),加計聲明㈠請求金額1,1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0,000元(計算式:3,600,000+1,140,000=4,7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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