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1時許」前補充「上午」,「12時許」前補充「中午」;第2行「於同日15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第3行「15時11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11分許」;第7行「15時41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41分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㈣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擦撞 呂保慶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呂保慶受有前揭傷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被告為初犯,本件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惟被害人所受傷勢相對較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已表現若干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
權益,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莊智全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全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同鎮功明街與守法街交岔路口處時,與由呂保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保慶左手等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莊智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所涉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莊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保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莊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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