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紳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紳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線道」更正為「縣道」、第5至10行「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方 宋滿梅 所騎乘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方超車」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超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犯罪事實欄二「 宋滿煤 」更正為「宋滿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吳紳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吳紳槐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宋滿梅、陳○豪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宋滿梅所騎乘且搭載告訴人陳○豪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被告吳紳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紳槐於民國110年11月6日7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苗128線道15.5公里處右彎路段,欲超越前方由宋滿梅所騎乘、搭載陳○豪(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宋滿梅所騎乘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方超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宋滿梅、陳○豪人車倒地,宋滿梅受有左手掌、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及左足擦傷、左踝外側撕裂傷(約2X2公分)之傷害,陳○豪受有下唇、雙肘、左腕、左手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紳槐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滿煤、陳○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紳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宋滿梅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告訴人宋滿梅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宋滿梅、陳○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告訴人宋滿梅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宋滿梅、陳○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宋滿梅、陳○豪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乘客使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1007829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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