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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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亭
趙文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林漢亭、趙文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漢亭、趙文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73號被告林漢亭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文勇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亭自民國101年5月起,擔任臺北市○○區○○街00號「集英大廈」之管理員並以該大廈管理員休息室為其居所,趙文勇為該大廈內之住戶。於105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趙文勇因整理該大廈資源回收物而於休息室外來回走動,於經過該大廈管理員休息室時不斷聽聞狗叫聲從休息室內傳出,遂以敲拍休息室大門方式,向林漢亭示意勿讓狗叫聲影響該大廈住戶安寧。林漢亭因不滿趙文勇來回數次敲拍休息室大門致其無法休息,於休息室門口見趙文勇經過時,雙方為此發生爭執,渠2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林漢亭持一旁拾起之棍棒先朝趙文勇方向攻擊,趙文勇見狀遂伸手阻擋並徒手與林漢亭發生拉扯,渠2人因於拉扯間重心不穩雙雙倒地,趙文勇趁機在上施力壓制林漢亭,林漢亭復出手還擊,致趙文勇受有左側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致林漢亭受有下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文勇、林漢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⒈被告林漢亭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查中之供述│趙文勇發生爭執,以及雙│││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漢亭於│方有發生互相拉扯,過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中伊有持一旁拾起之棍棒││││朝告訴人趙文勇揮打等事││││實。││││⒉証明被告趙文勇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口角後,曾││││與伊互相拉扯,伊遭被告││││趙文勇推倒在地等事實。│├──┼───────────┼────────────┤│二│⒈被告趙文勇於警詢及偵│⒈坦承於上開時、地,伊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漢亭發生爭執,│││⒉證人即告訴人 照文 勇於│伊遭持棍棒攻擊後,有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前與告訴人林漢亭發生拉││││扯,之後雙方摔倒在地,││││伊在上方用手壓制告訴人││││林漢亭等事實。││││⒉證明被告林漢亭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口角後,持││││棍棒朝伊方向揮打,伊伸││││手阻擋而受傷等事實。│├──┼───────────┼────────────┤│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2份、事發現場照片6張、│發生口角後,被告林漢亭曾│││管理員休息室外監視器錄│持棍棒朝被告趙文勇方向揮│││影檔案暨影像截圖1份│打,之後雙方互相拉扯,被││││告林漢亭倒地時,被告趙文││││勇在上方施力壓制,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