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且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以外,尚有2次酒後駕駛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7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本案為4犯),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防水的雜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周金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龍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金龍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105年12月13日│││偵查之供述│下午時分,飲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起│││錄表│訴或判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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