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尚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49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尚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政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證在卷足參。扣案之透明結晶物體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0.24公克,驗餘淨重0.049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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