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起「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10日21時許,在之前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9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甲案之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與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被告黃俊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經黃俊傑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警方採集尿液為被告所│││述│施放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各1份│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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