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武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武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對告訴人 胡國樑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胡國樑依法執行勤務而心生不滿,即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攻擊,而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戴武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武雄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與松壽路口,因違規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而遭執行勤務之義交胡國樑出言制止,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對執行勤務之義交胡國樑作出「比中指」之動作,旋即口出「這個中指的意思就是幹你啦」等侮辱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出拳朝胡國樑之臉部毆擊,致胡國樑因而受有左耳周圍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國樑執行公務。嗣因路人上前攔阻,其始停手;俟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105年11月份6分隊勤務分配表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副分隊長,且負責執行指揮交通之勤務,是告訴人依前述辦法係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