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29號原告 韓文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韓文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8月27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5年10月24日前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並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有數盆盆栽壓住紅線,當日天雨,傍晚天暗,根本無法看到紅線,實為被誤導,非故意違規。當日警察到場時,原告即已申訴該花盆擋住視線,警察承諾會令所有人將其移開,惟近日原告再赴現場,花盆仍置於原地並未移走,是否有繼續誤人入罪之虞。原告當日停車路段,整排均有停放車輛,要察覺該路段禁止停車,實屬困難。本案係原告在無法察覺之狀況下發生違規行為,既非故意也無重大過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8月27日18時至21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接獲值班通報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有紅線違規停車,員警到達現場,見民眾檢舉之車輛ABZ-9655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員警依現場狀況,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指稱違規地點有盆栽壓住紅線,當日天雨傍晚天暗,無法看到紅線,整排均有停放車輛等情,查ABZ-9655號自小客車確實違規停放於繪設紅線路段,右側車身停放路段繪設紅線明顯可辨,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接獲民眾違規停車案,抵達現場目視發現ABZ-9655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且案址路段雖擺放盆栽,然案址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繪設於水溝蓋處,並未遭盆栽壓住影響辨識,自不得以天雨傍晚天暗、整排均有停放車輛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7日、105年12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934600、10541473400號函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及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等情,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單、舉發機關105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934600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2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473400號暨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復觀諸採證照片2張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雖原告車前及車後旁置有盆栽,然該等盆栽係置於紅色實線內側,並未壓覆其上,一般人仍可清楚識別該完整之紅色實線無疑,原告雖主張有數盆盆栽壓住紅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當日天雨,傍晚天暗,根本無法看到紅線云云,然查,原告停放地點附近設置有路燈及交通號誌,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10591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資,自無可能有昏暗致看不到紅線之情形,況原告停車時縱有下雨,雨水也不可能遮蔽地面上之紅線,是原告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確實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縱令原告主張他人之違法即整排均有停放車輛之情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