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2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害犯行,惟本件係互毆事件,起因告訴人先出口態度不佳,而被告當時恰有飲酒,遂出手稍重(本院卷第2-3、41頁),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已知警惕悔悟,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場,其亦不知告訴人聯絡方式,故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3、54反面頁),而被告身世坎坷,自幼係孤兒由外公扶養長大(本院卷第2-3頁),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請求輕判,惟查:㈠本件係被告與男女友人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凌晨2時37分前往 周建成 任職之「錢櫃KTV」(板橋館前西路店)入店消費時,被告不滿周建成依規定請其中1位女性友人出示證件以查驗年齡,即於該店1樓出拳毆打周建成臉部,再抓住周建成右手及衣領,經被告同行友人將被告拉開後,被告仍繼續追打周建成至2樓,幸因在2樓客人攔阻被告,周建成始免遭毆打等情,經周建成證述明確(偵卷第2-3、30頁),亦與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相符(偵卷第6頁),堪認原審量刑認定之被告本件犯行之暴力程度,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稱本件係雙方互毆、係周建成先出口態度不佳云云,顯難採認。㈡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周建成和解,惟周建成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而被告除未為具體道歉與表示外,仍爭執其當日出手狀況,並稱其未能向周建成道歉,係因周建成於調解未到場,且其不知周建成聯絡方式云云(本院卷第54反面頁),然以,本件除依上開店內錄影影像已能證明被告當時暴力手段外,周建成係於「錢櫃KTV」任職,若被告確有心向周建成道歉並商談和解,自可至該店找尋周建成或請該店將其道歉及賠償意思轉知周建成,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認。㈢綜上,本件原審依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參見附件判決書)判處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於本院判決時,上開該等量刑事由並無變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要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朱家禾年輕氣盛,僅因不滿告訴人即KTV之職員周建成欲查驗同行友人之身分證件,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檢察官求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74號被告朱家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1樓之電梯口,因不滿周建成堅持要查驗同行友人之身分證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建成之臉頰、抓傷周建成之右手,致周建成受有下唇撕裂傷、右手腕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家禾之自白,(二)告訴人周建成之具結證述,(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四)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影像共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從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甚或道歉,而告訴人擔任KTV之職員盡忠職守,卻無故遭受此傷害,被告逕以武力之方式解決糾紛,不思溝通,在人多勢眾、群眾壯膽之下,無故傷害他人,又在司法偵辦期間多次無故未到庭,到庭後亦未見欲與告訴人道歉等誠意,顯見其藐視公權力之行為甚明,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周懿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