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泓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紹宏 人相對人 鍾芳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關於鍾芳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3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鍾芳雲財產;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業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定期通知相對人鍾芳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對相對人泓詳企業有限公司、鄭紹宏撤回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鍾芳雲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鍾芳雲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泓詳企業有限公司、鄭紹宏部分,因聲請人於供假扣押擔保後未聲請執行該等相對人之財產,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