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翔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等家庭狀況,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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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09號被告黃翔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晚間至104年12月5日凌晨止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寮街口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00公克、驗後餘重0.329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翔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司10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104││││1975)││├──┼───────────┼────────────┤│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遭臨檢時,經扣得第二│││務中心105年2月16日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51│淨重0.3300公克、驗後餘重│││758號)│0.329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公克、驗後餘重0.3297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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