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應更正為「吸食器」。
㈡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所載之「其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應補充、更正為「其主動交付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之「2份」,應補充為「各
2份」。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卷第5頁、第14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右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實有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在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各為其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且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述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吸食器共參個│即105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卷第40頁105年度白保││││字第06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殘渣袋壹個│即105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三│吸食器壹個│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
第2314號被告張右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違反緩起訴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497號、104年度簡字第34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5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上某屋之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8)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起出吸食器3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於105年3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坦承不諱,其尿液先後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玻璃球、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殘渣袋等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