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朱家禾年輕氣盛,僅因不滿告訴人即KTV之職員 周建成 欲查驗同行友人之身分證件,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檢察官求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74號被告朱家禾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1樓之電梯口,因不滿周建成堅持要查驗同行友人之身分證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建成之臉頰、抓傷周建成之右手,致周建成受有下唇撕裂傷、右手腕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家禾之自白,(二)告訴人周建成之具結證述,(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四)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影像共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從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甚或道歉,而告訴人擔任KTV之職員盡忠職守,卻無故遭受此傷害,被告逕以武力之方式解決糾紛,不思溝通,在人多勢眾、群眾壯膽之下,無故傷害他人,又在司法偵辦期間多次無故未到庭,到庭後亦未見欲與告訴人道歉等誠意,顯見其藐視公權力之行為甚明,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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