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
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
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利息(後於95年5月2日起
利率降為9.99%),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嗣被告至95年9月11日因無力償還
卡債,與原告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雙方
同意債權總額為63,465元,依年利率2.00%按月計息,自95
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償還原告584元,若有一期未清償,
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
告僅繳款至96年1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協商機制約定
,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