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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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3530號
原 告 國產套房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壹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先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2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後於
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再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8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路577之8號5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國產套房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尚欠自92年1月起
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9,248元未繳
納,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8元,
及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國產實業公司等
住戶亦均積欠管理費,然原告竟與該等住戶協商自88年3月
起始依空戶標準,按每坪35元計算補收管理費,惟其他住戶
要求比照處理,原告卻不同意,其作法顯不公平。又系爭房
屋為空屋,每月僅應繳納管理費401元,每期2個月應繳交管
理費802元。然伊自86年3月起至88年2月止每期繳交管理費
1,490元,共溢繳管理費8,256元【計算方式(0000-000)
x12=8,256】。另台中市○○路577之8號5樓之4房屋(下稱
5樓之4房屋)原為伊所有,嗣於88年間將之出賣移轉予他人
所有。該屋於出售前亦為空屋,坪數15坪,每月僅應繳納管
理費525元,每期2個月應支付管理費1,050元。然伊自86年3
月起至87年10月止每期繳交管理費1,950元,共溢繳管理費
9,000元【計算方式:(1,950-1,050)x10=9,000】,以
上合計共17,256元,爰以之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產套房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
積欠自92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9,248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國產套房棟大樓住戶規約及
94年度8月份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國產實業公司縱如被告所
稱亦有積欠管理費情事,且原告僅與之達成協議自88年3
月間起依空戶每坪35元計收管理費,而未與被告或其他亦
有積欠管理費情形之住戶達成和解,致讓被告覺得原告作
法有失公平原則,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所負應按期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玆被告既不爭執尚負欠92年1月起至95年12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9,248元未繳納,已如上述,則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次查,被告除所有系爭房屋外,前並曾擁有5樓之4房屋之
所有權,該二戶均為空屋,嗣被告於88年間將該5樓之4房
屋出賣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而原告既陳明國產套房棟公寓大廈有關管理費繳
納之標準,其空戶按每坪35元計收,另全額則按每坪65元
計收;復觀諸被告提出之管理費收入明細資料,系爭房屋
坪數為11.46坪,又5樓之4房屋則為11.5坪,則依此計算
結果,系爭房屋及5樓之4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
為401元及525元(計算方式:35x11.46=401,35x15=
525)、每期2個月應繳之管理費即各為820元及1,050元。
然據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以觀,被告自86年3月起至
88年2月止關於系爭房屋每期所繳納之管理費竟為1,490元
,而自86年3月起至87年8月止關於5樓之4房屋每期所繳納
之管理費則為1,950元,有被告提出之各該月份管理費收
據在卷可按。雖其中系爭房屋及5樓之4房屋有關86年5、6
、7、8月份之管理費收據及系爭房屋87年9、10月份之管
理費收據未見被告提出,然因該等收據為時已久,若強求
被告必需保存該等證據長達10年,並應於本件訴訟提出供
本院參酌始可,實不免強人所難,本院審酌前述月份之管
理費收據雖付之闕如,然因被告就該等月份前後期間之管
理費均有繳納之憑證,參以原告復自承被告僅積欠本件管
理費及本院91年度中小字第2186號事件所請求之管理費(
按為系爭房屋自90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管理費)等情
,故本院因此推認被告就該等月份之管理費確已為繳納。
是則,被告自86年3月起至88年2月止顯溢繳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合計8,256元【計算方式(0000-000)x12=8,256
】,並另溢繳5樓之4房屋自86年3月起至87年8月止之管理
費共8,100元【計算方式:(1,950-1,050)x9=8,100】
,以上合計16,356元。故被告主張以此等溢繳應返還之管
理費與本件所積欠未繳之管理費相抵銷,自屬合法適當。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本件管理費債權之請求,自應於
16,356元之範圍內消滅。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有溢繳5樓之4房屋87年9、10月份之管理
費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2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
管理費合計19,248元未支付,固可採信,然因被告所為溢繳
管理費抵銷之抗辯,洵屬正當,是扣除溢繳抵銷之款項16,3
56元後,被告仍應給2,892元。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92元,及自96
年8月6日(按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150元,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