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
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部分,係上揭所列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