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吳植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素芬 間請求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以其無資力可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民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說明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無所得之申報狀況,不能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不足以釋明其目前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不能籌措本件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費用。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