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訓墉 (原名 李育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訓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爰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則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實有過苛,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失衡平,請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5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桃園地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核屬正當。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苛之情,不符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云云,惟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0月),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逕執前詞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共同非法持有改造│重傷害未遂罪│││罪│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15日│105年10月4日│103年9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23729號│23729號│24022號、第2569│││││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3124號│3210號││├──┼────────┼────────┼────────┤││判決│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3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891號│891號│3210號││├──┼────────┼────────┼────────┤││判決│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108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72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署108年度執字第│││7年度上訴字第3124判決號定其應執行│6364號│││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共同傷害罪│共同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7日│106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少連偵││││24022、25698號│字第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3210號│362號│││├──┼────────┼────────┼────────┤││判決│108年1月30日│108年5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3210號│362號│││├──┼────────┼────────┼────────┤││判決│108年2月25日│108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6365號│9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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