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才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世才緩刑參年。
事實
一、蔡世才係龍展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從事貨運業務工作。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同事 葉漢順 ,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欲左轉,其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蕭翠玲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中山路393巷往中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蔡世才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蕭翠玲,不慎撞擊其電動輔助自行車,蕭翠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疝脫傷害,嗣於同年2月20日凌晨3時19分許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傷重不治死亡。蔡世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翠玲之配偶 姚奕成 、子女 姚孟豪姚思羽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世才(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1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42至44頁;同前署107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3至165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葉漢順、姚奕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揭相字卷第6至10、41至44頁;前揭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3397-K7)、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林廷鎧於107年5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3月22日北市監駕字第1080043867號函1份等資料附卷(前揭相字卷第15、16、23、25至38-
1、75頁正反面;前揭偵字卷第7-6至7-8頁反面;原審卷第1
11頁,光碟置於相字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可參;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0、81頁)足稽。
㈡又被害人蕭翠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及腦疝脫之傷害,雖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7年2月20日凌晨3時19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2張等資料在卷(前揭相字卷第22、39、40、46至53、57至60、62至73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領有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前揭相字卷第26頁)可參,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天候晴天、路況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同上卷第4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被害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且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電動輔助自行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㈣又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蔡世才駕照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翠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經本會107年第68次(12月7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6月25日竹監鑑字第1070092796號函檢送蔡世才(誤載為 葉世才 ,業已發函更正)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壹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13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在卷(前揭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原審交簡字卷第28頁)可按,核與上開認定相同。此外,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雖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肇事次因,然被告就本案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前揭相字卷第23頁)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案發時復因工作關係駕駛小貨車,因小貨車車身、高度等較一般客車不同,被告本應更注意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等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行為後於偵查中、準備程序時仍辯稱係被動、停下後遭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撞擊(雖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仍為此爭執,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否認有此犯行),嗣因本案有調閱並留存路口監視器,經當庭勘驗後,畫面中呈現係被告於行駛過程中左轉,行進時撞擊直行之被害人,被告始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參照卷附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係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具肇事次因,然參照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及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駕駛前揭小貨車欲左轉時,被害人顯然已經騎乘自行車出現在被告視線可及之處,被告猶繼續往前左轉彎行駛,嗣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行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處,即遭小貨車左前車頭處撞擊倒地,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甚大於被害人之過失,暨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小孩在菲律賓念書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仍在龍展國際有限公司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並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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