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百分之18,按每日最終結款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1次並滾入本金,另每次動用借款額度(含自借款額度內扣取利息)時之手續費用,於動用當日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本息合計超過實際可動用之額度時,相對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於此之前,債權人得暫時停止相對人額度之動用。如相對人連續3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債權人將停止借款之動用,俟繳清應繳金額總額後始恢復額度動用,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相對人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9日止,現金卡預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936元未按期給付,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相對人於93年7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25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80,26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惠玲│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6936││月1日起│││││元│├──────┼──────┼───────┤││││及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1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林惠玲│及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5%│││180261││10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惠玲│暨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0261││11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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