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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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BLE100蘋果傳輸線」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犯竊盜罪或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被告之年齡,應屬年富力強,非無謀生之可能,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雖一開始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109年2月18日第二次就本案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檢察官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仍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又兼衡所竊得之物,仍未能物歸原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所竊得之贓物,即「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組,,參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楊千慧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1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得手後,至櫃台就「阿薩姆奶茶」1瓶結帳後離開。嗣經店員發現商品短缺遭後報警,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 田嘉偉 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ICABLE100蘋果傳輸線1組(價值359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友寧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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