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以『警察來了,你再不開門要開槍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及其配偶 賴玉枝 ,致使乙○○及其配偶賴玉枝二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賴玉枝,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其配偶賴玉枝二人之自由安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賴玉枝發生爭執,因一時氣憤難耐,竟以警察來了,再不開門,就要開槍」等語恐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賴玉枝,造成告訴人乙○○及其配偶賴玉枝心靈受到一定程度之衝擊,惟念被告事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頁),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