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上訴人 劉凌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99、3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凌愷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原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量刑,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關於量刑審酌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初犯,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家中並有年邁祖父母賴其照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乙節,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倘若得手,將助長流通、氾濫,上訴人因缺錢花用,甘冒重罪、重刑為之,且扣案毒品咖啡包達10包、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達新臺幣6,500元,並非少量、小額之毒品交易,實難認其販賣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核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云云,係執陳詞,就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另執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賴其扶養等情,請求本院量處最輕之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