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正彥
陳憲勝 張宇紹 何彥昇 何彥泓 張燿裕
張景政
張棟省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張靜惠 吳張碧丹 林威辰 林威宏
張崇義 張崇信 陳仕恩 張澤清 張介銘
張翔泳 即 張介僖
何金水 張曉銘
張鴻泉 張鴻椿 張誠河 張孟智 張若竹 原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趙年豐 趙世晃 趙瑪麗伊
吳月花 張啟鑌 張瑩婷 張映泰 張惠珠 原住○○市○○區○○路○段00巷0號3
髙愛琳 張崇仁
張龍財 張弘昌 張弘松 張雪香 張永承 張原興 張溢晃
陳居豊 陳龍賢 陳博文 陳麗霞 原住○○市○○區○○○街00號
陳麗雪 陳麗姿 林吟雙
張力元 張婷婷 張萌雅
張呂怡珊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
張時珍
張武烈 張薰齡 張武邦 張武育
劉素蘭 劉錦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視同上訴人 廖雀衡
劉岦昕 劉孟杰 余 劉錦鎂 劉錦蓮 劉銘傳
劉銘潭 吳文正 吳文人 張木榮 張秀麗 張碧雪 許秀春 許秀鳳 許詠凌 許登貴
廖彩琴 張文馨
張玉慧 施素純 施映雪 翁浚紘 (原名 翁仁紘 )
翁志傑 施英英 施杏秀 施彥培
李淑婉
張瀞云 張豪傑
張榮村 張崴翔 張筑喻 張榮貴 王辰瀚 王辰尹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榮琦
吳子敬 吳美美 張紫雲 張垂璧 張黎慧 張國書 張秀圓 張國楨 張元䅍 張梅姬 許秋月 陳嘉雯 陳思如 陳信良 陳秀絨 陳文華
陳麗花 陳文中 蔡金釵 蔡崑城 郭 蔡秋蘭 陳燈同 周 陳雪琴 曾陳金對 張陳素滿 陳奕麟 陳素月 張明正 張家瑄 張秀惠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張宸禓 張茂森 張茂林 張茂發 張天賜 張品蓁
張永晴 張宛如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玉清 視同上訴人 許秀貞
張盧瑩星 ( 張典南 之繼承人)
張志成 (張典南之繼承人)
張玉芬 (張典南之繼承人)
張希洛 ( 張澤田 之繼承人)
張凡旋 (張澤田之繼承人)
張偉喬 (張澤田之繼承人)
游麗鶴 ( 張友三 之繼承人)
張藝齡 (張友三之繼承人)
張璧妃 (張友三之繼承人)
張璧伊 (張友三之繼承人)
張 李碧琴 (李 張綉娥 之繼承人)
李聰義 ( 李張綉娥 之繼承人)
李聰賢 (李張綉娥之繼承人)
李鈴貴 (李張綉娥之繼承人)
李碧玉 (李張綉娥之繼承人)
李益銘 (李張綉娥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江美雲 被上訴人 何金成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謝文哲 律師複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昭義 , 嗣變更 為楊明州,有行政院民國112年4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5543號函、經濟部112年4月19日經人字第11208412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明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自屬合法。
三、除視同上訴人吳張碧丹、吳子敬外,本件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何金成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8地號)、776地號(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50地號)、777地號(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27地號)、794地號(重測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46地號)4筆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組成並非完全相同,倘依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提如原審附圖所示採原物合併分割及變價分割方式,由上訴人台糖公司取得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剩餘土地變價分配價金,則須經鑑定人鑑定系爭土地實際價值後,經複雜交互計算,始能得出上訴人台糖公司可受實物分割之位置、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總價值相當之位置,此無異於增加高額鑑定費用及相應之曠日廢時,造成訴訟成本增加,且上訴人台糖公司受實物分割後,剩下變價分割部分之土地面寬、深度、面積均變小,勢必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對於其他共有人不利,又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範圍狹小,無法為原物分割,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2、於本院補充:如原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因共有人眾多,後續衍生之繼承及轉得關係將趨於複雜,尚須額外支出成本鑑價找補,且僅上訴人台糖公司分得之部分有增值獲利空間,對於其餘共有人不公平,是系爭土地應採全部變價分割,不僅於程序上簡便可行,且共有人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較為單純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吳張碧丹、吳子敬、許登貴以:若採如原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產生畸零地,非但有損土地之完整性,亦對於受該部分變價分配之共有人不公平,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張翔泳即張介僖、張永承、張力元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何彥昇、何彥泓、何金水以: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提如原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對其有利之系爭土地位置分歸為其所有,然如此分割後剩餘土地之面寬、深度、面積將不利於建築使用,勢必嚴重影響日後變價拍賣所得之價格,顯損害於除上訴人台糖公司以外之共有人利益,故同意以變價分割為最佳方案。
二、上訴人台糖公司以:
(一)系爭土地應採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776、777地號土地合併後所得編號A部分(面積1304.27平方公尺)、680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07.35平方公尺)、794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432.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其餘編號B部分(面積953.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8.4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16.34平方公尺),分歸其他共有人予以變價後依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2475分之1430,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如以變價分割將對上訴人台糖公司之權益影響甚鉅。依原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將得與毗鄰同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775地號土地合併規劃作為興建社會住宅用地使用,而其餘共有人分配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53.12平方公尺、深度15至16公尺、面臨道路且地形方整,又編號C、F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台糖公司取得,尚有規劃利用之價值,編號D、E部分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亦有變價之實益,另上訴人台糖公司為國營事業,購地預算須於前年編列,然前年未編列系爭土地之購地預算,故無法於變價拍賣後主張優先承買權,是應依原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等語。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依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台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原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吳張碧丹、吳子敬、許登貴聲明:請求全部變價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審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就兩造間共有之776、77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將680、794地號土地採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併行之分割方法,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價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法之所許,自難堪採。再者,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固能使其就分得之土地,與其相鄰之自有地整合使用,然系爭土地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切割成若干部分,將導致土地零碎化,顯不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是採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亦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應屬可採。
(三)綜上,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土地之性質及形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妥適,此不僅可使應買人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前述採部分原物、部分變價之分割方法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等情,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案以變價分割最為適當,俾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依此分割方式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非可採憑,應予駁回。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上訴訴訟費用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