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再抗告人 林凡郁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趙翊婷 律師 邱柏越 律師再抗告人 黃星瑋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蕭佳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孟峯 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通訊對話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股東聯誼會報告、再抗告人林凡郁郵寄信封封面、財務報告、民事起訴狀等件,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再抗告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綜合財務報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8號起訴書所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見再抗告人資產滿足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