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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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上訴人 吳媖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媖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3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提領現金之總額高達數十萬元,且分散在其3個帳戶,由「 陳彬 」於各該時點即時、逐一告知入款時間及金額,並指示上訴人即時提領交付,而收取提領金額2%之佣金等情,佐以上訴人所提供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 瑜雅雯 」、「陳彬」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資料,認定上訴人係藉由網路求職而接觸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賺取薪資及佣金,乃依「陳彬」、「瑜雅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各節;再參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 江秀山黃滿員陳玉雲 分別遭詐騙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所辯稱因誤會其帳戶內款項係阿姨、舅舅資助,於領出後途中遭遇搶劫,先前之警詢筆錄是錯誤記載及洩漏其帳戶個資云云,核與其阿姨吳○○、舅舅吳○○所證述之資助或匯款情形顯不相符,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無前科,並未在網路臉書找工作或交出帳號,也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被害人匯錢入伊個人帳戶擺明是陷害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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