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郝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附前科表第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就此指明應予加重,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59號被告郝金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
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金龍自民國108年9月18月晚間10時許起自108年9月19日上午8時23分許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8年9月19日上午8時23分許前某時,自桃園市○○區○○○街○○號
3樓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108年9月19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劉家錦 駕駛車牌號碼000—111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家錦未受傷),後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測得郝金龍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金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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