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飲用半瓶紅酒後,於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自友人家駕車離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係於該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被告家中將其帶回,並於凌晨一時五十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七三毫克等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及其後肇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當時確有撞到東西也有回頭查看,但沒看到東西,故不知撞到何物云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將被告自其家中帶回,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七三毫克,且被告飲酒後有意識模糊、多話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等證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肇事當時既有感覺撞到某物體,並有迴車觀看,且現場有兩部機車被撞,其中一部並已倒地,衡情被告於迴車時應係行駛於肇事地點之對向車道,應無不能發現係撞擊何物之情形,且被告返回肇事現場後,亦無下車觀看,並旋即駛離現場,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撞擊被害人並致甲○○受傷,被告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其酒後駕車更發生車禍,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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