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身
        戊○○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擔
任連帶保證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
款有效期限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貸款已逾最高限額後且未依約清償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為被告乙○○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之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
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四百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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