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潘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2年8月1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嗣98年
3月1日潘臣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且同年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借據第8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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